(2016)冀062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3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得了股骨头坏死,靠吃药维系生活,被告对我不管不理,我现在想手术治疗,被告拒绝给付医疗费,被告不给支付赡养费,经亲属做工作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护理费7万元,被告每年给付我生活费60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给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现在靠打工维持生活,父亲有生活来源,我多年来一直照顾父亲,父亲向我索要款项巨大,我不能一次性给付,我会尽最大的能力照顾父亲,使父亲安度晚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已结婚成家,原告现患有××;原告无固定收入,没有生活来源,医药费、生活费需要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医药费、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关心、扶助和照料老年人,赡养原告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药费、护理费7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16年4月之后的医药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生活费5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二、原告李某甲2016年4月份之后的医药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陪审员 马浩亮陪审员 牛增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篆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