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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88号原告:刘立国,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被告:徐明,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原告刘立国诉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受理,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国诉称:2016年1月,徐明向我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2016年2月5日还款,徐明为我出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徐明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徐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徐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徐明为刘立国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徐明欠刘立国20000元整,于2016年2月5日还,逾期不还,一切花费由徐明负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立国的陈述、欠据等。本院认为,刘立国与徐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明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刘立国,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在给付欠款本金的同时,徐明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刘立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国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