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银星与焦作市中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杨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星,焦作市中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杨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21号原告孙银星,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中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9191473X法定代表人廉长海住址武陟县被告杨菊英,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原告孙银星与被告焦作市中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杨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公司、杨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星诉称,在2014年从元月份开始,原告一直给被告焦作市中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每次都是被告杨菊英收货,并且由杨菊英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的入库单),一直至今被告对货款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25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鼎公司未答辩。被告杨菊英未答辩。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至此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入库单14张原件,证明被告杨菊英作为被告公司的过磅员,收到原告的煤炭,共计192580.7元;2、被告中鼎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套,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质,王向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鼎公司未举证。被告杨菊英未举证。被告中鼎公司、杨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菊英系被告中鼎公司的收货员,原告与该公司的股东廉长海相识,杨菊英系廉长海的亲戚,原告负责给中鼎公司送煤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送煤3472.7元,2014年12月7日送煤11115元,2014年9月13日送煤14933元,2014年9月25日送煤14326.4元,2014年10月26日送煤14733元,2014年5月18日送煤15682元,2014年8月11日送煤14460元,2014年8月25日送煤15165元,2014年3月23日送煤17622元,2014年4月4日送煤17356.5元,2014年4月23日送煤15815.8元,2014年1月15日送煤18639元,2014年2月28日送煤19256.5元。被告杨菊英以入库单的形式给原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菊英作为被告中鼎公司的收货员,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中鼎公司送去价值192580.7元煤炭,原告所送煤炭系被告中鼎公司所用,故被告中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菊英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菊英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银星煤炭款19258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52元,由被告焦作市中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