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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永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杰,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男,蒙古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百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世木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百世木业公司与鑫亿佳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的“双子雅苑”工程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工程施工。强化复合地板包死价为63元/平米,暂定施工面积9900平方米,合计623,700元,辅料工程量总价款9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713,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施工完毕5层,报甲方监理核准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实际工程款的75%,3-7层施工完毕后结算一次,8-12层施工完毕后结算一次,13-16层施工完毕后验收结算。全部复合地板安装在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组织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使用面积出具施工价款结算书,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95%,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被告方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的千分之二赔付原告,总赔付款不能超过未付工程款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了地板工程量确认,经确认,地板总用量为10,004.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20,282.21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只给付工程款共计540211.68元,尚欠货款180,07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00,070.6元及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鑫亿佳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36,343.22元,并且再扣除原告理应的维修费用后,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16,424.55元。该工程的总造价是726,864.45元,质保金是5%。并且被告在此保留还未发生问题用户地板维修费用的追索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双子雅苑工程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工程施工,至被告验收合格,并按约定提供保修服务。关于付款,合同约定,每施工完毕五层报被告监理核准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实际工程款的75%……全部复合地板安装在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组织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使用面积出具施工价款结算书,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95%。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首批业主办理入住之日满两年内的十五日内结清……2014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工程百世地板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原告确认被告欠其工程款161,752.77元,该款中含质保金36,343.22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双子雅苑的第一批业主入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出库单》、《地板工程量确认表》、及被告方提供的《工程百世地板结算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合同书》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关于《工程百世地板结算单》的第五项被告扣原告的代工费24,000元及电费9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原告为达成调解而作出让步,故不应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方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起诉前原告也未主张撤销该结算单,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质保金不应返还给原告的反驳意见,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从首批业主办理入住之日满两年内十五日内结清。”首批业主入主之日为2012年12月31日,该条件现已满足,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而是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该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现住户的地板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反驳意见,因对地板出现的问题被告方不能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被告提供的《双子雅苑地板维修协议书》、《说明》不能证明地板是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而原告不予维修,故被告的该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51条、26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款161752.77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鑫亿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质保金问题,首批业主入住是很多人,应当以首批业主入住分别办理的时间为准,最后确定质保金。该条的约定也是为了保护业主的利益,在首批业主入住全部进入后在计算质保金。首批业主入住是2012年12月31日;2、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不能超过未付金额的千分之十五;3、地板维修问题,确实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1、违约金赔付金额不超过千分之15即2426元;2、质保金36,343元不应支付;3、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被上诉人百世木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起算点,合同约定质保期从首批业主入住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楼盘业主入住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第13条第4项的约定,质保期应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两年后质保期满,质保金应予以退还。上诉人理解的首批业主入住只的是每一个业主入住开始计算质保期的起算点,不符合普通的思维方式。2、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此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该约定总赔付款额不能超过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十五,此约定违约金又过低,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方的损失,因而上诉人是根据公平的综合的考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我方只主张了3万,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和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的3万元的违约金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的。在诉讼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上述的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现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已经达4年多的时间,给付2000余元的违约金过低,且合同第9条第3项的约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赔偿,但不能超过千分之十五。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了《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合同书》中的十四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甲方(鑫亿佳公司)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年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的2‰赔付给乙方(百世木业公司),总赔付款不能超过未付工程款的15‰。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鑫亿佳公司与百世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复合地板加工安装合同书》属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付款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鑫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应当在首批业主全部进入后才能计算退还质保金期限的主张与对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依据日2‰计算过高,但依据15‰的最高限额计算过低,百世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3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结合鑫亿佳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及拖欠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地板维修费的问题,因鑫亿佳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百世木业对此不予认可,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上诉人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