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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连贵与王春国、裴秋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贵,王春国,裴秋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2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赵连贵,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春国,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裴秋枝,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连贵依据已生效的(2015)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春国、裴秋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赵连贵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