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连贵与王春国、裴秋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贵,王春国,裴秋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2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赵连贵,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春国,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裴秋枝,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赵连贵依据已生效的(2015)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王春国、裴秋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赵连贵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