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德世与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世,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62号原告:孙德世。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德世诉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共荣,时代新城小区6栋1单元10层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1.21平方米,单价4539元/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款总价是414002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延期系多方面原因,并不是被告原因。首先政府向被告交地已经晚了。因此,被告的相关手续均延误。在施工过程中,消防规划有变更,导致工程进度延期,被告已经在办理各项手续。业主擅自将阳台封闭也导致了整个小区难以验收。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5号、共荣时代新城、第6幢1单元10层1号房、产籍号为2-33-461-1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4140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将办理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仍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批件、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鞍山市国土资源和鞍山市铁西区政府给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鞍山市消防局消防系统审核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安部消费局2011165号文件、鞍山市建委201211号文件、辽宁省住建厅2010275号文件、住建部201216号文件、公安部住建部联合下发200946号文件、照片一组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住本案诉争房屋,依照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应在2013年4月6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本案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初始登记备案,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产权机关备案登记的义务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14002元×0.5%),即2070.01元,原告主张10000元,对于超出2070.01元的部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于2070.01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并非出卖人原因导致延期办证一节,被告为证明该项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批件、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鞍山市国土资源和鞍山市铁西区政府给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鞍山市消防局消防系统审核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安部消费局2011165号文件、鞍山市建委201211号文件、辽宁省住建厅2010275号文件、住建部201216号文件、公安部住建部联合下发200946号文件、照片一组。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文件的发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文件与其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性,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德世延期办证违约金2070.01元;二、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孙德世购买的共荣时代新城三期第6幢1单元房屋(产籍号为2-33-461-1101)办理权属登记须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佳琪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