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桂花与吾布力喀斯木、帕提木依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花,吾布力喀斯木,帕提木依米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642号原告冯桂花,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住库车县。被告吾布力喀斯木,男,维吾尔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帕提木依米提,女,维吾尔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冯桂花诉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帕提木依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帕提木依米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花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吾布力喀斯木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还清。2014年6月10日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帕提木依米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吾布力喀斯木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冯桂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承诺于2014年6月16日还清,若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再次向原告冯桂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若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帕提木依米提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均在借款人处署名。另查明,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帕提木依米提二人系夫妇,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桂花与被告吾布力喀斯木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应按欠条约定履行其向原告冯桂花偿还欠款的义务,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吾布力喀斯木清偿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桂花实际主张计算欠款15000元的逾期履行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欠款30000元的逾期履行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合计18000元,因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在两份借条中均承诺若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而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年利率超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支持18000元(15000×24%÷12×22)+(30000×24%÷12×19)。被帕提木依米提作为被告吾布力喀斯木的配偶,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向原告冯桂花借款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署名,对上述吾布力喀斯木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吾布力喀斯木、帕提木依米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桂花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项合计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88元,由二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