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凯诉被告张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凯,张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来凤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周学凯,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职工。被告张金兰,女,汉族,1951年4月4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周学凯诉被告张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由审判员叶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凯,被告张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凯诉称:杨德云与张金兰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借条已写明借款利息,并按季付息(已支付第一年利息);2011年12月23日杨德云、张金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给他人购买养老保险;2013年12月23日杨德云向原告借款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在农行的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该3笔借款未能如期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金兰偿还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每月利息1750元支付至还清为止。原告周学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8日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张金兰及其丈夫杨德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张金兰的丈夫杨德云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张金兰及其丈夫杨德云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陈春林及刘盛松的证言各1份。被告张金兰辩称:50000元的借条上有“张金兰”的签字,这笔钱已经偿还了30000元。其他两笔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张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了3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张金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清楚该笔借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两个证人都不认识,也不清楚其证言的真实性,更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对借条上“杨德云”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根据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实杨德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杨德云之间曾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德云与被告张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2013年农历六月份,杨德云被检查出患有癌症。2014年农历十月,杨德云因癌症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8日,杨德云及张金兰共同向周学凯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季度利息525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3日,杨德云向周学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周学凯币贰万元整。经手人杨德云、张金兰。2个月还清。”其中“张金兰”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2013年12月23日,杨德云向周学凯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学凯现金币叁万伍仟元。经手人杨德云。2个月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分从2012年12月29日至付清为止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对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一笔借款50000元的本金清偿及利息支付问题。本金清偿问题,被告认为已经偿还了30000元,原告认为收到的30000元系归还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归还借款后既没有收回借据,也没有要求更换借据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系农业银行职工,有一定的经济基层,具有一定出借的能力,且原告与杨德云之间曾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已经偿还的30000元本院认定系偿还的其他借款,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50000元。利息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了一年零九个月,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收到利息一年。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免除证明的义务,因此对于利息的支付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利息已经按照每季度5250元支付至2012年10月28日。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季度利息为5250元,也即年利率4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6%,对于超过部分,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为50000×(42%-36%)=3000元,该款项被告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抵扣。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2011年12月23日以及2013年12月23日的两张借条,被告认为其不知情,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杨德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杨德云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德云现已死亡,对于尚生存的被告,应当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共计5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凯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从2012年10月29日起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松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