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树林、仲佳与XXX、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仲佳,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树林,男,1970年生,汉族。原告仲佳,女,1985年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9年生,满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树林、仲佳诉被告XXX、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仲佳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XXX、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XXX驾驶辽AF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793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李树林驾驶辽A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李树林及车内原告仲佳受伤,受伤后被送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李树林支出医疗费23259.94元、伙食费4650元每天50元93天、营养费按医嘱、误工费按实际工资(在水果批发公司采购员月工资金3500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93天二级护理。)交通费依据实际支出、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可支配收入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参照辽宁高院及伤残级别确定、鉴定费、复印费实际支出。仲佳医疗费支出9263.92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伙食费4650元每天50元93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医嘱、误工费按实际工资(在水果批发公司采购员月工资金3500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93天二级护理。)交通费依据实际支出。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树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81.70元,赔偿原告仲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364.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树林及仲佳住院病志2册、药费清单各一份、医药费收据(李树林5张、仲佳4张)。3、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5、房产证、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二份。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收据。8、复印病志票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5***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X辩称,我认为原告仲佳挂床。同时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因为不住院他们也吃饭,所以不同意给付该部分费用,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正常吃饭不应给付营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并提供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等、护理费不能达到二级,且有自理能力,不应赔偿,交通费不应赔偿,且过高。对原告李树林、仲佳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被告XXX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手机图片8张。综合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XXX驾驶辽AF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793公里+900米处时,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李树林驾驶辽A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仲佳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树林、仲佳受伤。此次事故经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X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树林、仲佳无违法行为。肇事车辆辽AF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树林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9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主要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其他诊断为颈部损伤(颈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C3-7椎间盘突出),胸部损伤(第7胸椎棘突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肘部挫伤(皮裂伤);右手损伤(擦伤);左小腿损伤(擦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出院小结载明:1、戴颈托,营养支持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出院后每3-4周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随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树林损失如下:支出医疗费23259.94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误工费14534.33元(106.09元/天*137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护理费为8950.32元(96.24元/天*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144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82.59元。原告仲佳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9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所断为多部位损伤,其他诊断为右髋挫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仲佳损失如下:支出医疗费9263.92元,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误工费9866.37元(106.09元/天*93天),护理费为8950.32元,交通费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3230.61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做出的铁公交认字[2015]第62.15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被告XXX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F5***号小型越野客车己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应由被告XXX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树林、仲佳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李树林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一节,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请求对于原告李树林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仲佳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林6673.00元,赔偿原告仲佳3327.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X赔偿原告李树林21236.94元,由赔偿原告仲佳10586.92元。对于原告李树林主张的请求被告按月工资3500元支付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虽原告李树林的确从事水果批发业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证明,结合2016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6.09元,其误工费应为14534.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树林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可能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树林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及原告住天数等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树林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仲佳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原告仲佳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住院期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仲佳主张的误工费一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证明,结合2016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6.09元,其误工费应为9866.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仲佳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及原告住天数等实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树林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85792.65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仲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6.6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673.00元,赔偿原告仲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27.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X赔偿原告李树林21236.94元,赔偿原告仲佳10586.9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复印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5792.65元;赔偿原告仲佳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316.69。诉讼费3641.00元、鉴定费880.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关 丽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