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艳平与白冬霞、广州市越秀区湘汇华府酒楼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5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平,白冬霞,广州市越秀区湘汇华府酒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刘艳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冬霞,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同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寅荣(同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湘汇华府酒楼,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宾馆)五号楼一楼门市、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夏春风。原告刘艳平诉被告白冬霞、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湘汇华府酒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贵文、被告白冬霞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原告出让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湘汇华府(下称湘汇华府餐馆)的经营权给被告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转让合同协议》并约定:湘汇华府餐馆的经营权转让金为人民币478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转账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币14万元整,10月6日转账支付人民币9万元整,剩余额在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收到转让金人民币23万元后,不再对湘汇华府餐馆享有经营权利和承担经营义务;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转让金,每逾期一天按没有支付转让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转让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经营权转让金,而原告也已经将湘汇华府餐馆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营业。在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还的酒水“五年皇台”65件,单价58元、“十年皇台”2件,单价98元、“海之蓝”17件,单价170元,合计6856元。被告未结原告款项:李主任(松林)3453元、李某丙407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需还原告人民币144045元,此金额不包括退的酒水和未结款项。直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44045元。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每逾期一天按没有支付转让金额的百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陆续向原告偿还转让金,至今仍欠原告转让金31045元。另我方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及相关依据后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尚欠我方本金应是11045元,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馆经营权转让款余额110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4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至今被告欠原告酒楼转让款11045元,之所以没有支付该笔尾款是因为双方对于未结算的款项存有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才没有支付:包括酒水代卖款和原属于原告经营期间的应收款。2、本案中双方之间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原告的损失不相称,原告主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主张其实际损失有多少,我方认为原告仅有利息的损失。在合同中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此有违合同法第114条的内容精神。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应当付款部分,被告认为数额应为11045元。被告曾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尾款给原告,但原告原本提供的账户已经销户,故无法完成该笔转账。现被告可以在三天内将11045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述称,希望原、被告能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对原告转让经营权给被告没有意见。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餐馆的经营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对转让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的转让价款100万元是笔误,应该是478000元,小写中的“万”字也是笔误;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餐馆中退回的酒水和未结款确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经营权转让金144045元;3、交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将案涉酒楼的收支结算清单交给被告,证明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11-6卡转账给刘艳平50000元;2、62×××10网银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11月8日付刘艳平24000元;3、62×××10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1月6日、11月8日转账明细;4、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第三支行跨行汇款明细表,证明2014年12月24日、12月31日、2015年6月3日转账汇款给刘艳平;5、收款收据,证明刘艳平签收9000元;6、补充协议书,证明记载双方在2015年6月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欠款数。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就其述称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2001年4月26日成立的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合伙人登记为何春燕、夏春风。该酒楼在经营期间由原告取得经营权。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协议》,合同其中载明:出让方将拥有广州市湘汇华府白云百分之百的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478000元,支付价款的方式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币14万元整,余下的33.8万元支付方式:2014年10月6日转9万,其他余额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出让方在2014年9月30日收到转让金人民币23万元后,出让方不再享有经营权利和承担经营的义务;如受让方没有按约支付转让金,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没有支付转让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双方未尽事宜,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注明入账金额为46398元,支出金额为79949元,被告亦于同日接收上述餐馆进行经营。至2014年10月28日前,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33955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退货的名称、数额、单价,合计6856元;同时载明被告未结原告款项:李主任(松林)3453元,李某丙4070元;另外载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需要还原告款144045元,此金额没有包括退的酒水和未结款项。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11月8日支付了24000元;12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12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90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了10000元,合计133000元。余款11045元至今未付。被告称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在2015年6月认为其还欠的款项除了转让款外,包括被告代卖酒水和原告经营期间的对外赊账17000多元,但其认为代卖的酒水和赊账应在酒水出售后和赊账收回后才能支付给原告,不能与转让款混同,但对方没有再结算,故其亦没有再支付剩余的11045元。根据《补充合同》左下面有一栏相加的手写数字,最后结果用笔圈住的一个数额为17500,被告称该数额就是原告要求其支付的余款。原告则称不清楚该数额是否为原告所写,但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主张酒水和赊账,而被告的付款则是出现逾期的。另外,被告称其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是因为经营出现困难,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其有钱时再付款,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10000元,违约天数是6天,2015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违约天数是13天,加上附表1的违约金,被告实际应支付违约金是287493.3元,由于被告所欠的金额只是144045元,故其只主张违约金144045元,其余超出部分不主张。被告则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实际拖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九计算。另查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酒楼的经营权转让表示没有异议,并表示被告在取得经营权后与其已经签订租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将涉案餐厅的经营权转移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约将全部经营权的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同时在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至今仍欠原告余款1104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045元并计逾期付款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同意在三天内将剩余的欠款11045元支付给原告可行,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显属过高,有违法律规定,而被告提出的标准则不利于保护守约方,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于被告以其与原告口头有约定,对欠款在其有钱时再随时给付为由认为其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既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其实际欠款时间和欠款金额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另,被告认为其没有支付余款11045元是因为原告要求将酒水款和赊销款一并给付,其认为不合理故没有支付,同时其想将余款11045元转账给原告时,因原告已将原账户注销导致不能还款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述说法,且原告亦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冬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艳平支付欠款11045元;二、被告白冬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艳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以144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至8日,以94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以70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至31日,以40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月13日,以30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3日,以21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以1104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刘艳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刘艳平负担3000元,由被告白冬霞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绮璐莫诗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