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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118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蔚某甲与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甲,蔚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1**民初123号原告蔚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宇鹏。被告蔚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学尧,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某甲与被告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宇鹏,被告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冀育秀介绍认识,2015年1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结婚定金10000元,彩礼款128000元,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不做家务、不孝敬父母,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返还彩礼款138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自小认识,经媒人介绍后恋爱。婚前收取定钱10000元,彩礼款128000元,结婚时陪嫁70000元存折,由被告持有。原告对终止同居关系有过错,分居后支出生活、医疗花费2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媒人冀育秀介绍认识。2015年1月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依本地习俗原告给付定钱10000元、彩礼款128000元。结婚时被告用于购置陪嫁物品、衣服等部分支出。陪嫁物品中有70000元存单一张、樟木箱一对、梳妆台一个、衣帽架一个、十字绣三个、电动车一辆、项链、手镯、耳环、男女式戒指等,其中除存单、电动车、项链、手镯、耳环、女士戒指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中。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表示终止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媒人证明材料、张全武、蔚瑞德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支出明细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蔚某甲与被告蔚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在婚前按本地习俗收取了定钱10000元、彩礼款128000元,数额较大,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要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及被告对终止同居关系无过错等因素,核减陪嫁物品支出后,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70000元。现在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在彩礼款返还时已核减,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蔚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蔚某甲彩礼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蔚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