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纪、刘政与闫功启、李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刘政,闫功启,李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809号原告刘纪,居民。原告刘政,居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征,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功启,居民。被告李风云,居民,系被告闫功启之妻。原告刘纪、刘政与被告闫功启、李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李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功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7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云辩称,所欠款项属实,但无钱归还借款。被告闫功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两原告共转入共两被告或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10元。原告表示,其余本金10万元,原告刘纪于2013年5月7日在高密贵宾首府给付了被告李风云。被告李风云对借款本金过付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功启、李风云偿付原告刘纪、刘政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80万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闫功启、李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建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嘉益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