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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敏贞与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敏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茗兰(曾用名:柯美兰)。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茗兰,总经理。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贞。委托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贞在一审中诉称:柯茗兰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累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540000元。我按约定将借款部分打入柯茗兰所经营公司股东孙国明账户,部分予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柯茗兰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40000元及利息;2、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由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实际花费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柯茗兰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敏贞诉讼请求当中的100万元已经收到,54万元并没有收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也不是双方基本合同的担保人、借款人,刘敏贞起诉四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刘敏贞作为出借方、柯茗兰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用途:柯茗兰及其所经营公司资金运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540000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31天,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为个人及公司收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逾期不还,双方不能达成新的解决方式,借款方需按照总额的5%支付违约罚金,同时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0.5%的违约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十日仍未还清应付的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出借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的任何财产强制查封,保全执行,并按银行规定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第八条其他约定:1、如果借、贷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合同落款出借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借款方处有柯茗兰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敏贞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柯茗兰于2015年5月29日为刘敏贞出具收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元整(154万),其中壹佰万整(100万整)于2015年1月5日打入账户孙国明8886户。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万)。收条及借款借据落款处均由柯茗兰签名捺印。诉讼中,因刘敏贞提交了刘某、阚某名下的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柯茗兰申请该二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称:我是刘敏贞的侄子,刘敏贞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是我名下账户的,这个钱是刘敏贞即我的小姑用做买房借款用的,我小姑年龄较大,买房子在银行不可以贷款这么多钱,我帮忙贷款,然后借钱给她买房。贷款金额因为有上限,最高是30万元,因此我和我的同事阚某每人各贷款30万元,把钱贷款之后给了原告,当时是取的现金;刘敏贞向我借款共50万元;我贷款之后给刘敏贞20万元,另外30万是从我同事贷款给的刘敏贞;在贷款时我手头没有其他闲钱,所以才贷款给她。柯茗兰问:你2015年5月14日当天除了取这30万元之外,是否有其他大于5万元以上的交易?证人刘某回答没有。证人阚某陈述称:我和刘某是同事,刘敏贞是他的小姑,当时刘某找我,说要用一笔钱,问我手头方不方便,我问多少钱,他说30万,我一时手头没那么多钱,然后他说银行有个贷款,利息很低,问我是否同意去银行办贷款,当时我没有考虑很多,就同意了,之后办完了30万元贷款,刘某自己去银行提的款,当时刘某给我打了借条,当时手头有其他的钱,但没有那么多,具体数额不清楚。柯茗兰问:你2015年5月14日当天是否到其他银行办理过5万元以上的交易?)证人阚某答:我记不清楚了;柯茗兰问:建行合肥路新都心所,尾号是1555的银行卡是不是你的?这个卡当天是否发生过业务?证人阚某答:是我的卡,这张卡基本每天都有业务,进出很频繁;柯茗兰问:当天该卡是否存入过30万元?证人阚某答:是,当天确实存入了30万元,当天进出账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我每天这样的账很多,我认为这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这30万元不是贷款的30万元。对上述证人证言,刘敏贞不持异议,并称当时原本确实是想买房子,但因为房子是2015年8、9月份才交钱,当时认为借给柯茗兰没有问题,确实也想挣一份利息,所以将向两证人借的钱借给了柯茗兰。柯茗兰称:证人刘某并没有如实陈述实际情况,证人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14日除了涉案的这笔30万元以外,再无5万元以上的银行进出交易,但据柯茗兰了解,刘某在当天提款后不到1小时,将18万元存入另一个银行其个人账户中,因此,柯茗兰认为证人刘某并未向刘敏贞出借所谓的借款;证人阚某也没有向刘敏贞实际借款,其当天支取30万元后将该30万元存入证人名下其他账户,即没有实际向刘敏贞出借款项。庭审中,刘敏贞自认实际向柯茗兰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50万元,4万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刘敏贞主张逾期不还的罚金为77000元,违约罚息为2849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5年的8月5日。另查明,柯茗兰同时担任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敏贞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847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刘敏贞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足以认定刘敏贞与柯茗兰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刘敏贞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柯茗兰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款项,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柯茗兰辩称只收到100万元借款,该100万元已经偿还给刘某的母亲徐瑞清,54万元的款项并没有收到,其在借款借据及收条中签字捺印时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与被告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个人。因柯茗兰就其该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敏贞要求柯茗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柯茗兰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因庭审中刘敏贞自认实际向柯茗兰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50万元,4万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50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1天,该4万元的利息经折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借款期内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关于刘敏贞主张的逾期不还的罚金77000元及违约罚息284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刘敏贞主张的律师费88476元,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刘敏贞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刘敏贞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刘敏贞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敏贞要求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柯茗兰系该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柯茗兰及其所经营公司资金运转”,还款资金来源也载明为“个人及公司收入”,因此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柯茗兰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敏贞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敏贞律师费损失88476元;三、驳回刘敏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均由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上诉人柯茗兰仅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不存在借款54万元的事实,当时54万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柯茗兰准备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自己添加的,证人刘某、阚某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且两证人证言陈述的出借过程也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柯茗兰而非其他上诉人,其他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100万元借款,因此,其他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敏贞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即实际出借50万元现金给付上诉人柯茗兰。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向刘某与阚某借款50万元原本是购买房屋,但是看到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可以先得到一部分利息,况且交付购房款在八、九月份,上诉人柯茗兰也承诺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偿还,因此就把借到的50万元购房款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了。事实上,刘某与阚某在其取得银行贷款之前已经从其他人处借到了40余万元后,又出借给了被上诉人;2015年5月14日,刘某与阚某从银行取出贷款后,分别偿还给其相应的债权人;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等除了本人签字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因此,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收条等除了本人签字外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目的用于上诉人柯茗兰及其所经营的公司的资金周转及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恰相反,上诉人柯茗兰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否则,就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的100万元是应上诉人柯茗兰的要求打入案外人孙明国的账户内,案外人孙明国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尔后,上诉人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柯三福将4万元利息汇入到被上诉人帐户上。因此,上诉人称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柯茗兰及其所经营的青岛紫云来传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茶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紫云来仿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涉案其银行账户均被法院查封冻结,因此,应上诉人柯茗兰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的款项全部是现金交付;5、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称,第一笔100万元款项已还清,但一审判决下达后,其并未就该100万元款项提出上诉,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柯茗兰称,其在建设银行有贷款业务,有时证人刘某帮忙办理,其中包括在还银行贷款还不上的情况下需要一笔过桥资金,由刘某出面帮助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柯茗兰给刘某写了一部分空白的收条收据,只在签名处写上自己的名字,其他处均为空白。本案的100万借款也是过桥的资金,用于偿还招商银行的到期贷款,贷款人为上诉人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由案外人柯三福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帐户4万元。被上诉人称该4万元是上述100万出借款项自1月5日至5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上诉人称庭后落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落实意见。证人刘某二审期间称2015年3月份左右以其和同事阚某的名义各从浦发银行贷款30万,该贷款一直没下来,5月中旬才把钱放下来。当时被上诉人说急用钱,在贷款下来之前我从朋友处借了一部分加上自己手上有的总共28万(含从同事阚某处借的5万),分几次支付给了被上诉人。5月中旬贷款下来之后我就又给了被上诉人12万。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8万元中含同事阚某的13万元,另阚某账户中的17万元未使用,还在阚某账户上。证人阚某二审称向浦发银行贷款30万元属实,贷款签字是他签的,银行卡由刘某使用,贷款下来后,刘某将银行卡还给自己时,上面还有17万元。在贷款发放之前,其借给刘某5万元。被上诉人称不清楚上诉人借款的实际用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柯茗兰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的,应当就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否实际交付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的50万元现金款项系从其侄子刘某处借的,而证人刘某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称出借给上诉人柯茗兰的50万元现金是其和同事阚某从银行贷款后,用贷款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二审期间证人刘某又称该50万元现金是其在贷款下来前从其他朋友处借得28万元在2015年3月份交给被上诉人,该28万元包括从同事阚某处借的5万元,也包括从阚某贷款卡上取得13万元,证人刘某的一、二审陈述不一致,同时其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阚某银行卡中的30万元贷款是在2015年5月份才到账,不存在贷款发放之前证人刘某就从该卡中支取13万元现金的可能。因被上诉人对现金交付50万元的过程前后不一致且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实际交付50万元的说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被上诉人称2015年1月27日由案外人柯三福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的4万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上诉人称是否属实需庭后落实,但庭后上诉人并未提交落实意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柯茗兰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于本人及公司使用,而认定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了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应当按照上诉人自认的借款用途确认该笔借款由上诉人柯茗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上诉人柯茗兰对上诉人柯茗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按照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债务的数额计算,本院依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5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敏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敏贞律师代理费52000元。如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30元,由上诉人柯茗兰、青岛紫云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58元,被上诉人刘敏贞负担3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上诉人刘敏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