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3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594号原告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乔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大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乔XX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乔XX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乔XX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生活中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存在和好可能。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XX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乔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XX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本诉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