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79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慧,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梅、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打工时相识,200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6日生儿子孙某甲。原、被告婚后起初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两人感情疏远。家里的大事小情,被告不和原告商量,也不听原告的意见,只听她家人的意见。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2013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带回陪嫁物品,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1997年夏天相识,经过五年多的相处于200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相互非常了解,感情基础较好。2003年8月26日生儿子孙某甲,双方感情更加深厚。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诉状所说的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相反二人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时,被告总是谦让着原告,经常是原告对被告出手相向,被告总是一味躲闪,将原告打成脑震荡的事更是无从谈起。自2013年国庆节分居至今更不是事实,2016年春节原告和被告一起在老家过年,年后两人才分别外出打工,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一直互敬互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双方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9月9日原告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国庆节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裁决离婚的要件。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外出打工,不能证实双方分居时间或分居事实,且2016年春节原告还回到被告处过年。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就本案提交户籍内页2份,证实婚生儿子孙某甲的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6日生儿子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周某当庭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和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称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已近十四年,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