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光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梅伯文申请执行郑先群、胡后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伯文,郑先群,胡后荣,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光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梅伯文。被执行人郑先群。被执行人胡后荣。被执行人郑鹏。本院在执行梅伯文申请执行郑先群、胡后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先群、胡后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74282.84元及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有履行。剩余债权额为274282.84元及利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良年审判员 李良应审判员 刘学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