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束长勇、蔡根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长勇,蔡根文,余耀萍,徐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束长勇,市民。原告蔡根文,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耀萍,市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龙���,市民。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与被告余耀萍、徐龙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0412号判决。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不服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2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阜民初字第0412号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友泉、沈涛,被告余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共同诉称,2012年1月1日,我们和被告徐龙海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龙海占股45%,束长勇占股25%,蔡根文占股30%,以徐龙海名义与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803公交车辆公司化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该线路由我们和徐龙海三人实际经营,至2013年7月。因国家政策原因,私人不能承包经营公交车运营,三方于同年7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解除合伙关系,约定我们二人各得275000元、330000元。2013年8月11日,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我们和徐龙海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803车队燃油补助资金到账后扣除公司费用及徐龙海借款后全部由我们二人领回。2014年7月28日,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我们交付了被告徐龙海名义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上述燃油补助费存款存单13张,计金额233912.91元。我们持上述存单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已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我们认为,本案诉争标的233912.91元并非被告徐龙海的个人财产,而是以被告徐龙海为代表的包含我们共计3人所经营的803公交车辆的政府燃油专项补助资金,且三方已结账确认并经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诉争资金属我们2人所有,与被告徐龙海无关,其仅为名义所有人。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法院扣划的徐龙海名下的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的存款233912.91元为我们所有;2、停止(2013)阜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对诉争标的即上述已扣划款项233912.91元的执行。被告余耀萍辩称,我根据已生效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告徐龙海名下的存款是合法行为。另我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徐龙海名下的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的储蓄存款,根据我国的储蓄存款实名制原则,该存款是被告徐龙海的个人财产,法院有权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执行中进行扣划。燃油补贴资金是国家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的专项资金,根据803车队系被告徐龙海个人承包的事实,该笔财产事实上也是被告徐龙海的私人财产,即使二原告有证据证实和被告徐龙海存在合伙关系,依照合同约定产生债权,但与本案仍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对徐龙海的债权可另案主张,不能对抗我独立的执行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束长勇、蔡根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龙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束���勇、蔡根文与被告徐龙海为合伙经营盐城至吴港(803)班线,由被告徐龙海作为代表与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803车辆公司化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将新购买的盐城至吴港(803)班线上运行的车辆采用公司化运作由被告徐龙海进行责任经营,经营期间的收入及国家燃油补贴归被告徐龙海享有。考核责任书另约定被告徐龙海向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经营标的,经营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嗣后,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徐龙海和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共同经营“803”班线,合作资金总额为100万元,被告徐龙海投入资金45万元,股份占比45%,原告束长勇投入资金25万元,股份占比25%,原告蔡根文投入资金30万元,股份占比30%。协议书另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方按照投资比例参与分红,803公交车财产为803公交车全体股东所共有,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其他两方的同意,不得处理803公交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资产、债权和收益。《三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共同经营“803”班线。因城乡一体化改造,803公交线路由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收回,2013年7月25日,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就结束合伙承包经营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803公交车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803在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产生的一切收入、支出以及所有事项全权由徐龙海个人承担,与束长勇、蔡根文无关;二、根据三人达成协议蔡根文得330000元整,束长勇得275000元整,必须在2013年8月份内一次性结清;三、公司结算本金时必须由三方到场,徐龙海不得私自结算付款。”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龙海于2013年8月11日就803公交路线整合补偿及公司标的所有账目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徐龙海向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结清2012年全年及2013年1月至7月公交承包经营标的、结清新奥公司加气款、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另补偿被告徐龙海20万元等内容,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2013年油补全年平均由徐龙海享有7个月的份额,剩余部分与徐龙海无关”。2013年8月15日,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在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下,就2013年7月25日的结算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在发放2012年和2013年油补时,可以扣除徐龙海向客运公司有关803车队的借款及支付经营标的,剩余部分由束长勇、蔡根文领取,徐龙海不得���任何方法、理由支取。徐龙海必须无条件配合退还束长勇、蔡根文经营押金”。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作为见证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7月,盐都区财政局以13张存单(开户行: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户名:徐龙海)形式发放了803公交线路13辆公交车2013年度燃油补贴233912.91元。13张存单由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盐都区财政局领取后,交付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余耀萍与被告徐龙海、李金燕(系被告徐龙海妻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徐龙海、李金燕偿还原告余耀萍借款106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余耀萍3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给付原告余耀萍30万元,余款46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被告徐龙海、李金燕如有一期未能按时履行,原告余耀萍有权按借款总额106万元的剩余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位于盐城市盐阜嘉园一号楼二单元403室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徐龙海、李金燕负担”。后因被告徐龙海及李金燕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余耀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阜执字第1545号执行案件。2014年7月17日,根据余耀萍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徐龙海名下的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的存款233912.91元。2014年8月,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因未能领取存款,对扣划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一、我国银行存款实行的是公民个人实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等。故我院扣划徐龙海名下的存款系依法处置其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两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在执行阶段无法进一步审查,仅凭这些证据能否确认徐龙海名下的存款归两案外人所有或两案外人与徐龙海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无疑问;三、即便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徐龙海之间关于燃油专项补助资金的协议属实,也仅反映当事人在结账后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遂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阜执异字00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束长勇、蔡根文的异议。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本院扣划的徐龙海名下的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的存款233912.91元为所其有;2、停止本院(2013)阜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对诉争标的即上述已扣划款项233912.91元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书、803车辆公司化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合伙经营费用报销单及工资发放表、结算协议书、整合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徐龙海在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储蓄存单13张、本院(2013)阜执字第1545号执行裁定书、(2014)阜执异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2014)阜执异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余耀萍提供的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调解��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标的233912.91元是否为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所有;(二)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是否具有阻却对涉案存款执行的权力。(一)关于涉案标的233912.91元是否为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所有的问题。1、关于涉案标的是合伙财产还是被告徐龙海个人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与被告徐龙海为合伙经营盐城至吴港(803)班线,虽以被告徐龙海名义与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803车辆公司化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但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嗣后与被告徐龙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被告徐龙海承包的客运班线。在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收回803公交班线后,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就结束合伙承包经营达成协议,约定合伙财产分配方案。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另在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下,又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扣除被告徐龙海向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借款及支付经营标的,剩余部分由原告束长勇、蔡根文领取。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参与经营客运班线经营,与被告徐龙海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涉案争议标的银行存款是政府发放的客运燃油补贴,依照被告徐龙海与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803车辆公司化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国家燃油补贴归被告徐龙海享有。《803车辆公司化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虽约定燃油补贴归被告徐龙海所有,并以被告徐龙海个人名义存于银行,根据权利外观的表象判断,涉案存款属于被告徐龙海所有,但依照涉案存款是源于政府对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合伙承包经营公交线路的补贴,依照法律规定及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三方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燃油补贴为合伙收入,属于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故燃油补贴属于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共有财产,故被告余耀萍关于被告徐龙海名下的存款归被告徐龙海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存款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归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所有的问题。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在结束合伙时约定合伙产生的一切收入、支出以及所有事项全权由徐龙海个人承担,原告蔡根文得330000元,原告束长勇得275000元。另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在盐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下,就结算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燃油补贴在扣除被告徐龙海的借款及支付经营标的外,剩余部分由原告束长勇、蔡根文领取。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主张依据与被告徐龙海的协议,燃油补贴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以上协议是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对合伙财产分配的约定,其中虽约定燃油补贴归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所有,但燃油补贴在以被告徐龙海名义存于银行,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未有领取存款和实际占有存款之时,燃油补贴处于未分配状况,该款项仍是合伙财产。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签订的《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资金总额为100万元,被告徐龙海股份占比45%,原告束长勇股份占比25%,原告蔡根文股份占比30%。另约定三方按照投资比例参与分红,803公交车财产为803公交车全体股东所共有。以上约定可以证明,燃油补贴虽为合伙财产,但对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而言,燃油补贴作为合伙财产应当按照《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按份享有,即原告束长勇享有燃油补贴的25%,原告蔡根文享有燃油补贴的30%。(二)关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是否具有阻却对涉案标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所以也要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的交付或让与之权利。涉案燃油补贴在本院扣划之时,系被告徐龙海与原告束长勇、蔡根文的合伙财产,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享有燃油补贴233912.91元55%的份额,即128652.10元,被告徐龙海享有45%的份额,即105260.81元。被告徐龙海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余耀萍作为债权人申请对被告徐龙海个人财产的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应当对被告徐龙海享有的燃油补贴存款105260.81元予以扣划,其他存款因系原告束长勇、蔡根文享有,故不得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盐都区财政局以13张存单(开户行: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区支行;户名:徐龙海)形式发放的803公交线路13辆公交车2013年度燃油补贴233912.91元,其中128652.10元归原告束长勇、蔡根文所有。二、不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涉案燃油补贴128652.10元的执行。三、驳回原告束长勇、蔡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束长勇、蔡根文负担2160元,被告余耀萍负担2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倪常春审 判 员 张加同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