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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枝、岳荣枝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王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王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11楼。代表人罗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枝,女,193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荣枝,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友娟,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灿,女,生于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朝红(曾用名程峰),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王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王丰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五里墩村汽车修理厂附近路口路段时,与程建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建国当场死亡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岳荣枝受伤。2015年1月23日,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梅)鉴(××)字(2015)012号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程建国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王丰驾驶机动车对该路段情况观察不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程建国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对往来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王丰、程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荣枝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受害人程建国亲属与王丰达成协议,由王丰额外补偿受害人程建国亲属90000元,同时受害人亲属对王丰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岳荣枝受伤后,当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948.94元(18488.77元+5460.17元)。2015年3月18日岳荣枝在黄梅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95元(因岳荣枝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该医疗费用,故不要求王丰、黄梅昌达公司和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此6195元)。另查,受害人程建国生于1952年8月15日,生前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其父亲程干老已死亡、其母亲李玉枝亦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城乡社区七组,程干老、李玉枝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程建国、程联国、程国梅、程国兰、程国芳。岳荣枝系受害人程建国之妻,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系受害人程建国的子女。鄂J×××××号车所有人为黄梅昌达公司,王丰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岳荣枝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交强险理赔优先赔付程建国应得份额。原审认为,王丰驾驶机动车与程建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程建国死亡及乘坐人岳荣枝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丰、程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岳荣枝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受害人程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作为程建国的继承人,因此事故遭受损失为: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64017元{24852元/年×18年+李玉枝赡养费16681元(16681元/年×5年÷5人)}、奔丧人员交通费500元(酌定)、奔丧人员误工费2383元(24852元/年×5人×7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8508.50元。岳荣枝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9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护理费8500.64元(28729元/365天×10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岳荣枝上述损失合计40849.58元。因受害人程建国死亡导致的损失与岳荣枝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559358.08元,应先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内分项限额赔偿,下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王丰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王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承担50%赔偿责任,因《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为:“……(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的损失已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要求王丰、黄梅昌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即: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45105.10元[(518508.50元-110000元)×6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荣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8509.75元[(40849.58元-10000元)×60%]。遂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355105.10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岳荣枝28509.75元。三、驳回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因程建国死亡导致的损失中,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奔丧人员的身份、人数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奔丧人员交通费不予认定;奔丧人员误工费应酌情认定为1429.80元(24852/年×3人×7天)。2、关于岳荣枝的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酌情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对岳荣枝的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73天而非10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50元(50元/天×73天);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营养费不应赔偿;护理期限应与住院时间一致为73天,计算标准因岳荣枝未提供护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岳荣枝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赔偿。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在商业险部分的赔付,本公司只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60%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辩称,原审对因交通事故导致我方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丰、黄梅昌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被上诉人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王丰、黄梅昌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岳荣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9天(该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收费金额为18488.77元);期间自同年3月3日又转至该院骨科住院治疗12天至3月15日(该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收费金额为5460.17元);2015年3月17日至5月13日岳荣枝在黄梅县黄梅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6天。黄梅县人民医院和黄梅县黄梅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上均未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点:一、原审对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别评判如下:1、岳荣枝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岳荣枝的医疗费为23948.94元正确。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实上述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岳荣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岳荣枝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黄梅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骨科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49天、12天,期间有9天时间重叠,应予扣减,实际在该院住院时间为52天,加上在黄梅县黄梅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6天,总计住院治疗时间为108天,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因此,原审依此住院治疗时间确定岳荣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同时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28729元/365天核算岳荣枝的护理费损失为8500.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对岳荣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岳荣枝的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岳荣枝构成伤残,且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上均未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岳荣枝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岳荣枝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岳荣枝虽未向原审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和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等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审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因程建国死亡导致的奔丧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李玉枝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奔丧人员的身份、人数及收入减少情况,但因程建国死亡,亲属奔丧导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客观存在。原审酌定奔丧人员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同时根据程建国生前有5名近亲属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奔丧人员误工费为23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核准的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是否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50%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方可免责。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原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因程建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为518508.50元。对上述损失,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245105.10元[(518508.50元-110000元)×60%],合计355105.10元。本院确定岳荣枝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39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护理费8500.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149.58元。对该损失,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荣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6889.75元[(38149.58元-10000元)×60%],合计26889.75元。因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的损失已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当事人王丰、黄梅昌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在判决项中予以明确。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355105.10元。”二、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岳荣枝28509.75元。”“三、驳回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岳荣枝26889.75元。四、王丰、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向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负担400元,由王丰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由李玉枝、岳荣枝、程友娟、程灿、程朝红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