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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剑与张名恕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特2号申请人张剑。系张名恕之子。被申请人张名恕。代理人周淑贞(曾用名:周淑珍)。申请人张剑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名恕为无民事行为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颖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张名恕从1990年开始,××,至今二十几年中,被告一直不问断的进行精神疾病方面的就医治疗,期间被告一次进入平乐精神病院住院,两次进入桂林市福利医院(××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门走失,家属报警才得以寻回。2016年1月6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委托,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梧二医(2015)精神病鉴字第01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张名恕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张名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张名恕因车祸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脑挫裂伤(轻度)。于1994年4月从桂林市雁山区交通局退休。2003年9月3日,被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7年9月10日,××性症状的躁狂症。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名恕目前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梧二医(2015)精神病鉴字第01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名恕鉴定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剑申请张名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剑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易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