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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房千千与荀兵、安洪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千千,荀兵,安洪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房千千。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荀兵。被告:安洪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荣。委托代理人:韩发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千千与被告荀兵、安洪敏、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毕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千千的委托代理人徐保新、被告毕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发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兵、安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04月30日申请对房千千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于2016年03月31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千千诉称:2013年12月20日10时07分许,我驾驶鲁H号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7KM+900M处与被告毕荣驾驶的在行车道停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简兵驾驶的并已停驶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并构成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韩发宏、韩发山均构成伤残,且是非农业户籍,依据同命同价的原则,我要求��告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54601.5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荀兵未答辩。被告安洪敏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合理的分配。被告毕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请求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12月20日10时07分许,原告房千千驾驶鲁H号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到日兰高速公路317KM+9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毕荣驾驶的并已停驶在行车道上的苏A号轿车(车主:毕荣)相撞,后又与荀兵驾驶的并已停驶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乘坐鲁H号乘车人黄守望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原告房千千受伤,苏A号轿车乘车人韩发宏、韩发山受伤(另案处理)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4年02月11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3012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千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荀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房千千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01月15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8717.00元。于2014年03月28日至04月06日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339.44元。于2014年06月05日至07月04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578.00元。原告另支付检查费等2668.00元,合计104302.44元。原告房千千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额骨骨折挠骨远端骨折,颅脑外伤。2015年03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房千千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①被鉴定人房千千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为Ⅷ级伤残。②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8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原告房千千系农业户籍,被抚养人房根启(原告之父)农业户籍,出生于1954年07月17日,被抚养人房嘉颖(原告之子),农业户籍。2011年07月13日出生。房根启共生育三子。长子房本喜、次子房东喜,三子房千千。2015年04月3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房千千提交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房千千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03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非医保用药为14523.08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93.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405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原告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韩发宏、韩发山系非农业户籍,均构成伤残。原告依据伤者韩发宏、韩发山是非农业户籍且构成伤残,这一事实,要求按同命同价的原则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只有黄守望死亡。��原告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人是自然人且原告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付200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04月09日合计为475天。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7968.00元[(10620.00元/年20年(30+2)%]。原告房千千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523.08元,实际为89779.36元(104302.44元-14523.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应由二人陪护。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房千千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9779.3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30.00元/天(9天+26天+29天)]。③护理费14202.74元[(40500.00元/年÷365天64天)2人]。④误工费52705.48元(40500.00元/年÷365天475天)。⑤残疾赔偿金67968.00元(10620.00元/年20年32%)。⑥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⑦鉴定费1600.00元。⑧被抚养人房根启生活费14983.15元(7393.00元/年19年32%÷3人)。⑨被抚养人房嘉颖生活费17743.20元(7393.00元/年15年32%÷2人)。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00694.35元(67968.00元+14983.15元+17743.2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80901.93元。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10时07分许,原告房千千驾驶鲁H号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7KM+900M处与被告毕荣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后又��荀兵驾驶的鲁H、鲁H(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乘坐鲁H号货车乘车人黄守望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原告房千千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房千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荀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6:2:2为宜。被告荀兵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安洪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苏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由原告房千千及死者黄守望的亲属按比例共同享有,其中房千千享有25000.00元。对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房千千享有。对鲁H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00元,由原告房千千、死者黄守望的亲属及韩发宏、韩发山按比例共同享有,其中本案原告享有14000.00元。对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房千千与韩发宏、韩发山共同享有,其中原告房千千享有5000.00元。原告房千千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540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14000元)。剩余226901.93元(280901.93元-54000.00元),被告毕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5380.39元(226901.93元20%)。被告荀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5380.39元(226901.93元20%)。因苏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毕荣承担的45380.29元,扣除鉴定费320.00元(1600.00元20%),剩余45060.39元(45380.39元-3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荀兵承担的45380.39元,扣除鉴定费320.00元(1600.00元20%),剩余45060.39��(45380.39元-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毕荣赔偿原告房千千鉴定费320元,被告荀兵、安洪敏共同赔偿房千千鉴定费320元并互负连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苏A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千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25000元+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45060.39元,两项合计80060.39元(35000.00元+45060.39元)。二、被告毕荣赔偿房千千鉴定费3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千千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合计19000.00元(5000元+1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千千医疗费等45060.39元。两项合计64060.39元(19000元+45060.39元)。四、被告荀兵、安洪敏共同赔偿原告房千千鉴定费320.00元。并互负连带。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原告房千千负担2050.00元,被告毕荣负担1500.00元。被告荀兵、安洪敏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