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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亚平,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波,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平,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法定代表人吕周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亚平,被上诉人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张亚平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陕EA71**号(陕EH3**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李宝锋驾驶的注册登记在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在固原境内相撞,造成车辆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亚平承担主要责任,李宝锋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于8月24日、25日支付拖车费5500元、施救费9500元、差旅费用6748元。为将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托运回河南三门峡,支出吊装费500元、停车费1890元、运费7500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迟迟未对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停运损失,委托河南省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给出的结论为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89380元、停运损失为76734元(1218×63),两项评估费支出7100元。同时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亚平与李宝锋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亚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80%的责任。陕EA71**号(陕EH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刘铁柱货物损失,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由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铁柱货损47508元、诉讼费493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审认为: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陕EA71**号(陕EH3**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当事人(被告张亚平和李宝锋)之间达成了责任划分协议,但该协议显然加重了被告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的赔付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提出异议,其他请求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方评估报告,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因其对受损车辆怠于定损,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其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其认为停运损失并非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本院决定采纳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中每天1218元的标准,但对停运天数严格审查,仅支持肇事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时间再加上合理修复期间。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间为8月18日,历时15天。车辆合理修复期间本院确定为十日,停运天数合计为25天,停运损失为30450元(1218×2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差旅费6748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按70%责任赔付。被告张亚平在本案中显示系陕EA71**号(陕EH3**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张亚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赔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1874.7元(车辆损失189380元、车辆停运损失30450、评估费7100元、施救费15500元、拖车费7500元、停车费1890元、第三人刘铁柱赔偿款48001元,以上合计299821元,按照70%赔付即210474.7元(299821-2000)×0.7+2000元);由被告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差旅费4723.6元(6748×0.7);被告张亚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上诉称,1、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没有实际修理,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评估的结论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修理费189380元,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实际修理后所产生的费用为依据。事发后,我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我公司同意以定损金额125882.02元的70%即88117.4元进行定损。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将豫M613**号(豫MC3**挂)托运回河南三门峡支付的吊车费500元及7500元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拖往固原市原州区新环宇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而且该修理厂完全有能力和条件为其修理。但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又拖往河南三门峡,故拖车费及吊车费系其自己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七)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131873元。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亚平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答辩人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财产损失80%的责任,并由上诉人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代为赔付。并驳回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的义务。证据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7条第1款第7项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仲裁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证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且经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125882.02元。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我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定损通知和定损的事实,且根据该确认书无法反映定损地点。承办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但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该车所花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车辆陕EA71**号(陕EH3**挂)号重型半挂车属被上诉人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张亚平系驾驶员,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照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起诉侵权人合阳县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受损的豫M613**号(豫MC3**挂)重型半挂车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又不能提供受损车辆的损失确认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正确。关于吊车费用及拖车费用,系受损失车辆被运至有能力维修的修理厂所花费用,是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其赔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确书写有关免责条款及已通知投保人的内容,但无投保人签名或签章,上诉人是否对其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是否知晓,上诉人中国人保合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