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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与黄中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黄中娥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机构所在地邵阳市城北路新城北花园1栋2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吕朝辉,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中娥,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黄中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黄中娥与刘香海离婚纠纷经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通过她的表姐夏三梅介绍,于2015年8月28日到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办理了有关代理手续,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带钱,其向原告承诺在开庭时一次性支付。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派法律工作者李明到庭为被告代理,在法官主持下被告与刘香海以调解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代理事宜完成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代理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被告的手机停机,现无法联系上被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及做法是极不道德的,也违法了法律有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诉讼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证据4、(2015)阳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诉讼事务。履行完诉讼代理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经其表姐夏三梅的介绍,到原告处咨询,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离婚诉讼代理事宜。双方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其内容为“一、委托事项:1、甲方(原告)接受乙方(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李明为乙方诉讼代理人,代乙方参加诉讼;二、乙方必须真实地向甲方叙述情,提供。在接受委托后,如发现乙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甲方有权终止代理;三、甲方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加诉讼活动,认真负责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四、费用及报酬:1、(略);2、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诉讼的代理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元,本案件的差旅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3、(略);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本案件终结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派本所法律工作者李明到庭为被告代理,在法官主持下被告与刘香海以调解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代理事宜完成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诉讼代理服务费,未果。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3000元,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双方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原、被告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诉讼代理合同的约定,已为被告完成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事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的义务。然而,被告在原告完成诉讼代理事务后,一直拒付诉讼代理服务费,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中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中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