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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办事处)与被告张寿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张寿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108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家云,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林浩,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涛,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办事处)与被告张寿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张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林办事处诉称,被告张寿涛所居住的民旺小区4栋407室产权为原告所有,因前期拆迁考虑被告居住困难,将该房屋无偿租借给被告使用,现在被告已经得到拆迁安置房或拆迁安置补偿款,但被告仍旧占用原告房屋。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寿涛立即搬离民旺小区27栋310室;被告支付逾期搬离房屋占用费1800元(起诉前占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起诉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寿涛辩称,本案中4栋407室的所有权属于桥林办事处,但因自己离婚居无定所,拆迁补偿不到位,暂时不搬离该房屋;不同意支付任何占用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2006年9月7日得到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浦发改字(2005)253号、浦发改字(2006)408号文件,后经其建设了民旺小区。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向其支付了安置房预付款。嗣后原告并为被告提供了过渡性住房,即本案4栋407室。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告知限于2015年11月15日前清空搬离房屋,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复文件、责令清退通知书、照片、拆迁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主体不得侵害。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4栋407室系原告桥林办事���所有的陈述,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张寿涛理应搬离涉案房屋,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但其怠于履行己方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涛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搬离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所有的民旺小区4栋407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张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