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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94号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鑫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庆武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79682.4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18日8时15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韩兵建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沈海高速从福建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汕头出口处时,豫H×××××挂车后轮起火燃烧,造成豫H×××××挂车及其车上所载货物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汕公交证字第20116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韩兵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448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3894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8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740元。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韩兵建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赔偿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火灾、自燃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予以认可。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豫鑫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单方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448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480元。原告的豫H×××××挂车在事故中报废,其投保车辆损失险91800元,扣除从投保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的折旧91800元×5.6%(月折旧)×8.25月=4241.16元,扣除残值5000元(本院酌定),原告豫鑫公司的车辆损失为82558.84元。原告豫鑫公司支付车辆及货物施救费38940元,本院酌定对货物的施救费为15000元,车辆施救费为23940元。原告豫鑫公司的车辆损失82558.84元,连同车辆施救费23940元,合计106498.84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0978.84元。二、驳回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1612元,由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