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哈尔滨新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徐明泉、王鲁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哈尔滨新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徐明泉,王鲁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芦家街81号。法定代表人马明河,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明泉,男,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柴河镇。法定代表人于林春,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子学,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牡丹江市海林市。被告哈尔滨新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13楼E座。法定代表人魏秉耀,男,职务总经理。被告徐明泉,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鲁民,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实业公司)、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柴河林业局)、哈尔滨新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铁路器材公司)、徐明泉、王鲁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庆翔、被告柴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曹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新实业公司、新亚铁路器材公司、徐明泉、王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年24%,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第一被告指定授权的收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第一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应当偿还贷款却拒不为之,其行为显属有过错,依据《合同法》第196条和《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原告为主张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为295万元,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柴河林业局辩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我局当时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贷款公司就同一贷款标的与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哈尔滨恒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确定:将魏秉耀在哈尔滨新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940万元)质押给原告贷款公司,将被告哈尔滨新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545万元,土地未作价)抵押给贷款公司,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我局同意,属于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贷款公司未经担保人被告柴河林业局书面同意,与债务人签订《房屋买卖、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我局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贷款公司对我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新实业公司、新亚铁路器材公司、徐明泉、王鲁民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黑龙江工商网下载)。证明哈尔滨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更名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柴河林业局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哈龙盛编2013借字091号《借款合同》。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2、利率、利息、逾期利息的依据。被告柴河林业局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放款给借款人第一被告的事实及数额。被告柴河林业局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支付第一被告500万元,由受托人王鲁民收取此款。被告柴河林业局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哈龙盛编2013保字091-2号、哈龙盛编2013保字091-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河林业局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哈龙盛编2013保字091-1号《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河林业局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柴河林业局为证实其辩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贷款标的与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恒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我方同意。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原告签订协议,不涉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恒新实业公司、新亚铁路器材公司、徐明泉、王鲁民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柴河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一,因系案外人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恒新实业公司、新亚铁路器材公司所签协议,并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恒新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年2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柴河林业局、徐明泉、王鲁民对上述500万元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恒新实业公司已还清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及罚金,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500万元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经查,2014年6月19日哈尔滨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新实业公司向原告森工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诉求还款500万元本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恒新实业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恒新实业公司已给付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柴河林业局、徐明泉、王鲁民对5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哈尔滨新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560元;四、被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徐明泉、王鲁民对上述本金500万元、利息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哈尔滨恒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徐明泉、王鲁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