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广菊与胡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菊,胡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618号原告王广菊,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胡建,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原告王广菊与被告胡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75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7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0751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菊及被告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菊诉称:原告三年来一直给被告打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派到王映斌的西沙屯村工地工作。被告告诉原告在西沙屯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当天结工资。原告在西沙屯处工作40天,领到工资700元。剩余5300元工资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说西沙屯工地没有给,让找西沙屯工地要。原告到西沙屯工地,工地上说原告的工资已给胡建。两处互相推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建答辩称:原告不是跟我干的活,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我介绍原告去王映斌的工地上干的活,是王映斌欠原告的钱。我也不直接认识王映斌,他是我的一个朋友介绍的。我是介绍原告干活的人,我从中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原被告相约原告王广菊到被告胡建承包的位于房山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告王广菊到北京后被告胡建未能安排王广菊去工地从事劳务。王广菊在胡建的安排下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等待工作机会。2014年5月,被告胡建在其郑州的工地上给原告王广菊的丈夫张庆旺打电话,告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有一处工地,该工地的承包人是王映斌(音),该工地缺少工人,问其夫妻是否愿意过去。当被告胡建告知每天工资后,原告王广菊及其丈夫张庆旺同意并前往该工地做工。原告王广菊在工地上主要从事罐车卸灰,抹地面工作。原告王广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王映斌(音)委托下属曾给予原告及其丈夫零花钱共1400元。原告王广菊在西沙屯工地干完后又前往被告胡建在郑州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广菊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山东工人工天结算(5.22-6.23日止)。张庆旺39.6天,王光菊39.9天。另注开支5月份9天,6月份6天,现金借支5月份400元,6月份1000元,大写合计壹仟肆佰元正。”原告称该《证明》是王映斌的工人何喜昌在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2014年8月28日,被告胡建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映斌从我处借棒手张庆旺定日工180元一天,王广菊定日工150一天,特此证明。”另查,原告王广菊在西沙屯工地做工之前,从未跟随被告胡建从事劳务。以上事实,有《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广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胡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只有胡建书写的《证明》。该证明虽然有“借”的字样,但对该字的理解并不具有唯一性。原告王广菊在去西沙屯工地从事劳务前,系由被告胡建召至北京,且在一段时间内亦由胡建安排食宿,故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了暂时的预期劳务雇佣关系。“借”字即是对该种关系的表达,并不一定理解为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另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西沙屯工地从事劳务前从未受雇于被告胡建,故也不存在长期雇佣形成惯例的可能。现原告王广菊在明知西沙屯工地并非被告胡建承包的情况下,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胡建达成过雇佣的协议,也未证明被告胡建曾经同意或实际支付过原告本人工资,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胡建系原告王广菊在西沙屯工地从事劳务期间的雇主。原告王广菊要求被告胡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广菊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白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