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合建与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建,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刘合建。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全,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合建与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建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会-菏泽分会》会员权益告知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入会费,成为会员后可以在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开盘时享受会员权益,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缴纳入会费12万元,成为被告的会员。但截止到目前,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一直未能开盘,原告多次赴被告处要求退还会费,被告仅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入会费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被告在2014年底和2015年初通过口头承诺方式说该项目马上开盘,但截止到目前还是没有开盘,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12%年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27000元会费要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承诺其什么时间开盘,原告所诉被告口头承诺马上开盘与事实不符,其要求12%年利率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绿地会.菏泽分会会员权益告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交纳12万元。预约在开盘时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合同第四条退会约定中详细列明了退会的详细义务。在2015年8月28日退还5万元,在2015年10月14日退还3万元,在2015年10月28日退还2万元,本金尚欠2万元,利息分文未退。被告对上述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退还的数额无意见,退还时间有意见,对于退还时打的收条收据都是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方所写的三张同意打入其指定账户的收条。原告对被告方陈述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下,被告实际打款时间并不是在2015年8月17日打的款,到账时间和我上述叙述的时间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合建作为乙方、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绿地会-菏泽分会》会员权益告知书,约定乙方缴纳入会费12万元成为住宅金卡会员,购买住宅享受住宅均价3981元∕㎡,乙方在绿地花都项目住宅开盘前放弃购买并需退会的,甲方将所缴纳入会费6%年利率加本金给予办理退款,乙方在开盘后放弃购买并需退会的,甲方将按照所缴纳入会费12%年利率加本金给予办理退款。至今被告所开发的地块上的被拆迁户尚未搬迁、新楼盘尚未动工。2015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并将所退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中。在2015年8月28日原告收到退还5万元,在2015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退还3万元,在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退还2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未退还,上述12万元本金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合建与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会员权益告知书”并缴纳“入会费12万元”,表明了原告方按被告承诺的“住宅均价3981元∕㎡”的购房意愿,但被告所开发的地块上的被拆迁户尚未搬迁、新楼盘尚未动工,原告提出退款且经被告同意将所退款项打入原告方指定账户,但尚欠2万元本金未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退还尚且本金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住宅开盘前按6%的年利率标准而非开盘后的12%的年利率标准;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按照交款时间及退款时间分段计算;关于退款的具体时间,因被告系退款方具有提供未提供汇款凭证的义务而在限期内未提供,可以原告陈述的退款时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合建购房入会费2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自2014年10月31至2015年8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3万元自2014年10月31至2015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2万元自2014年10月31至2015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下剩2万元自2014年10月31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一兵审 判 员 黄君丽人民陪审员 朱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