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余长松、李林霞与黄国胜、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松,李林霞,黄国胜,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24号原告:余长松,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林霞,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胜,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法定代表人:程斌峰,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陈顺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长松、李林霞诉被告黄国胜、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松、李林霞的委托代理人查学云,被告黄国胜、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中财保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20时15分,黄国胜驾驶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102县道0公里+350米处,与迎面余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XXXX**号(套用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余某某被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黄国胜、余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黄国胜,该车在中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余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误工5000元,合计607227元,根据责任划分,现余某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为358613.5元【(607227元-110000元)÷2+110000元】。黄国胜、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黄国胜已经预付了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当返还,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中财保九江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余某某与黄国胜系同等责任,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黄国胜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法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15分,黄国胜驾驶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102县道0公里+350米处,与迎面余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XXXX**号(套用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余某某被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胜、余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黄国胜,该车在中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死者余某某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余长松系余某某父亲,李林霞系余某某母亲。黄国胜在事故发生后,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两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余长松、李林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死者余某某父母,两原告及死者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黄国胜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黄国胜的身份情况、黄国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黄国胜驾驶的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交通费发票,证明死者余某某亲属因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处理其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调解协议、收条,证明黄国胜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依法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因黄国胜与余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某死亡,此事故已由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胜、余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系死者余某某的直系亲属,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黄国胜与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以5:5为宜。黄国胜驾驶的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黄国胜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财保九江分公司抗辩称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并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赣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全装载系免赔条款第九条中包括的内容之一,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单独就该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中财保九江分���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余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24839元/年予以计算,因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黄国胜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黄国胜已一次性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庭审中,黄国胜提出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其先行给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主张该精神抚慰金系事故发生后,黄国胜为争取谅解而对原告方一种自愿性的给付,与本次诉求数额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已实际得到赔付,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余某某死亡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余某某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按安徽省上一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0894元÷2),原告因处理该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数额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4227元。根据责任划分,中财保九江分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31711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07113.5元[(524227元-110000元)50%]由中财保九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长松、李林霞各项损失317113.5元;二、驳回原告余长松、李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余长松、李林霞负担840元,由被告黄国胜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