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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彩燕与单晓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燕,单晓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898号原告杨彩燕,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良(原告丈夫),,农民。被告单晓松,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双伟,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本公司员工。原告杨彩燕与被告单晓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燕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友、王小良、被告单晓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燕诉称,原告是唐山澳亚斯电梯职工。2015年7月20日下夜班时骑两轮摩托车沿102线国道行驶至小刘庄路口时约7时20分,在该路口预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肇事。此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交警勘察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开支医药费16416元。经查冀B×××××车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依法解决赔偿事宜,故将肇事车车主、驾驶人单晓松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依法解决。要求依法赔偿医药费164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8)360元,误工费(136天×110元)14960元,护理费2070元(18天×115元),交通费500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4306元。被告单晓松辩称,被告单晓松是冀H×××××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单晓松驾驶。此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人因交通事故也产生经济损失23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法院查明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的前提下,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剔除非医保用药,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单晓松驾驶冀B×××××号轿车行至102线丰润区小刘庄道口时与杨彩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杨彩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晓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彩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粉碎骨折;下口唇软组织挫裂伤;左下眼睑、左颧骨、左肘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疼、气管憩室?、左肺下叶淡结节。开支住院费11195.0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585.01元,医疗费合计15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小良护理,护理费1580.4元(居民服务业87.8元×18天),2016年1月13日,原告杨彩燕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杨彩燕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开支鉴定费600元,误工期136天,原告受伤前在唐山澳亚斯电梯职工工作,属制造业,工资表载明日工资110元,不高于本行业标准,误工费14960元(批发零售业110元×136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单晓松是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状态正常,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被告单晓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误工护理证明、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彩燕与被告单晓松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彩燕受伤,侵害了原告杨彩燕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单晓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杨彩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16140.1元(医疗费15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燕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彩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7040.4元(护理费1580.4元+误工费1496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燕17040.4元。原告杨彩燕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140.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740.1元,应按3:7的比例由被告单晓松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单晓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单晓松赔偿原告杨彩燕6740元的70%即471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燕27040.4元(10000元+170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燕471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彩燕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单晓松垫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单晓松负担105元,原告杨彩燕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