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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爱娥、王艺杰等与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娥,王艺杰,王永辉,张素花,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李爱娥。原告王艺杰。法定代理人李爱娥,系王艺杰母亲。原告王永辉。原告张素花。被告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街。法定代表人刘锡潜,董事长。被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文庆,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孝军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孙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