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绪槐与王井胜、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槐,王井胜,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85号原告:张绪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井胜,男,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宝塔大道商行旁。代表人:易晓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169号。代表人:付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槐与被告王井胜、被告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黎哲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被告王井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槐诉称:2015年10月13日,其驾驶的汽车与被告王井胜停放在路旁的赣G6xx**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11根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0372.52元。经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赣G6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赣G6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24.7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井胜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缺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鉴定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医药费等属于10000元交强险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需抚养其子时间为12年;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挂靠公司基本信息及保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的保险情况;三、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产生费用,共计10372.52元;四、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三期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的评定及开支鉴定费1900元;五、证明、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摩托车销售行业;六、证明,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江上居委会的事实;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德安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1年,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疾病证明书;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王井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昌顺公司未质证。被告王井胜、被告昌顺公司、被告德安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医疗费10372.52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原告受伤后在永修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标准应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三、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20年20%)、误工费13987元(41964元/360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部分,两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对于各项具体赔偿标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由永修县江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永修县公安局江上派出所的证明、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租住在永修县江上社区的证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前往核实,并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42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931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20年20%)、误工费8447.33元(25342元/360天120天)、护理费4321.83元(25931元/360天6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0.4元(15142元/年12年/220%),被告德安支公司质证称以11年计算,且应按农村标准即7548元/年计算,综合本院对前述第三项的认证,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为15142元/年,扶养年限应从发生事故时计算,即应当计算12年;五、对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六、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称该费用过高;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绪槐驾驶赣G758**号小型汽车沿306省道由永修县江上方向驶往虎山方向,当车行驶至306省道永修县江上乡沙丰沙场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路旁被告王井胜停放的赣G6xx**号中型货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张绪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划分,被告王井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绪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3年2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在永修县江上乡从事摩托车销售行业,原告之子生于2009年1月21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赣G6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昌顺公司,被告王井胜系挂靠在被告昌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被告王井胜与被告德安支公司约定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部分按15%核减。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井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井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顺公司系被告王井胜的挂靠公司,故被告昌顺公司对被告王井胜的上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72.52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97236元、6.护理费4321.83元、7.误工费8447.3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0.4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0398.0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第5-9项),合计120000元,先由被告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398.08元,原告自行承担70%,计人民币21278.66元,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是129119.42元(120000元+30398.08元-21278.66元)。医疗费项下超交强险限额为8372.52元,被告王井胜按15%扣减后,承担次要责任即30%,总计376.76元(8372.52元15%30%),被告德安支公司按15%扣减后,承担次要责任即30%,总计2134.99元(8372.52元85%30%);伤残赔偿金项下超交强险限额为18475.56元,被告德安支公司承担30%,即55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德安支公司承担30%,计人民币495元;鉴定费部分,被告王井胜承担30%,即570元(1900元30%)。综上,被告德安支公司需付给原告128172.66元,被告王井胜、昌顺公司需付给原告9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绪槐医疗费等128172.66元;二、被告王井胜、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绪槐医疗费等946.76元。上述履行义务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元,原告张绪槐承担1034.25,被告王井胜、德安县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承担443.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哲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