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欧应七诉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应七,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267号原告欧应七,男,1976年4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声,男,水族,1966年8月17日生,住荔波县。系社区推荐代理。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住所地:荔波县,组织机构代码:78017537-X。法定代表人陈江,系该矿总经理。原告欧应七诉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应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欧应七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煤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井巷的工程建设,按图施工,主井每米5600.00元,副井每米6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6000.00元,被告承诺尚欠的工程款在煤井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事后,被告的煤矿经相关部门验收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付清拖欠的工程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政策因素,煤矿经营亏损,目前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承认原告欧应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欧应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应七与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欧应七要求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支付工程款159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书面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之日起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欧应七工程款一百五十九万六千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64.00元,由被告荔波县瑶麓乡鑫塬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锡儒审 判 员 全修燕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