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康元与雷继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元,雷继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573号原告周康元,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继红,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9515-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负责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康元与被告雷继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元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雷继红,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元诉称,2015年4月16日,雷继红驾驶XX号轿车,行至涪陵区太极大道巴都酒店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雷继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牙齿修复及更换需5700元、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为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8357.38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雷继红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且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40分许,雷继红驾驶其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沿太极大道往西行驶至巴都酒店路段时,与从其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4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继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等,原告住院38天后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其中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176.9元,其中原告垫付2200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垫付5000元,剩余41976.9元,由雷继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川惠对其进行护理,共计护理34天,原告方支付了护理费3400元。2015年8月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原告缺失牙首次修复费用3000元左右,每次更换费用2700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8-10年;原告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为限。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的营养补助为800元,其中雷继红自愿承担300元;2、两被告均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不认可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为现年65周岁的农村居民,2014年重庆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90元/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雷继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继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继红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加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交通方式为步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按照1:9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9176.9元,有住院病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的4.5天应当从住院天数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5元[(38天-4.5天)×50元/天]。3、营养费。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均认可营养费为800元,雷继红自愿承担其中的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但应当扣除其在重症监护病房期间的护理天数,原告的实际护理天数为55.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护理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计5550元。5、鉴定费。原告为确认伤情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举示了证据证明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城镇生活期间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8470元(9490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牙齿修复费)。原告经鉴定,缺失牙首次修复费用3000元左右,每次更换费用2700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年限8-10年。计算至75周岁,原告所需牙齿修复费用为57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具体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视为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再以鉴定意见有误请求减少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不支付牙齿修复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99171.9元。其中医疗费49176.90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9176.9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917.69元,再由被告雷继红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5288.88元,剩余29970.3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475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47.5元,由被告雷继红承担3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27.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50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50元,由被告雷继红承担2250元。被告雷继红垫付的医疗费41976.9元、被告大地财险涪陵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康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9171.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康元47779.81元,支付给被告雷继红39138.0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周康元自行承担4415.19元,被告雷继红承担7838.88元(已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雷继红负担1026元,由原告周康元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