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勤国与韩自友、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勤国,韩自友,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302号原告:彭勤国,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605203614×××,现住甘肃省山丹县陈户乡山湾组四社,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自友,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6197901093632×××,现住甘肃省山丹县陈户乡王城村八社,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56050322021-1住所: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环南一区乌奇公路(亿隆大酒店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萍,女,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7805030527×××,吉木萨尔县人,现住吉木萨尔县中心路***号,系该单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7107902976营业场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镇文化路11号负责人:刘海军,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810281138×××,吉木萨尔县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彭勤国与被告韩自友、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博疆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庭前质证,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勤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陈华,被告韩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中国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5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勤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被告韩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被告中国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勤国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076.11元,其中医疗费33415.61元、残疾赔偿金114081.6元、误工费30904.2元、护理费14239.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6.4元、残疾用具508.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6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被告韩自友已经支付的5250元,现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221076.11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彭勤国与尚永生均为韩自友的雇佣司机,为其自营的新BA8976×××号重型牵引车从事驾驶工作。该车在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3月30日21时许,尚永生驾驶新BA8976×××号重型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8线294公里加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时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其他车辆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尚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和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全身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其中有原告的工资7000元,实际只向原告赔偿了525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而该车辆投保了车人上员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自友辩称,对于雇佣关系认可,因另一个雇员存在重大过失,需要将另外一个雇员列为被告,如果原告以交通事故起诉,应当也起诉另一个驾驶员,也应当将无责任的一方列为被告,因为另外两车也有交强险,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起诉另外两车,应当减去相应的赔偿款。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有一个九级伤残,表述为智力缺损,但没有进行相应的精神鉴定,向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精神病鉴定资质。骨盆愈合十级伤残,但没有骨盆畸形治疗证明的相关资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另外原告也没有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博疆商贸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韩自友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该公司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车辆由吴永明转让给韩自友。被告中国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雇主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故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奇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韩自友向法院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原告的诉状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被告中国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欲证实其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被告认为原告为智力轻度缺损,鉴定机构没有鉴定精神损害的资质,原告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在病历中无法体现是哪四根肋骨,原告骨盆畸形病历中没有显示,要求鉴定机关出庭说明,本院向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书面询问,该鉴定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复,认为彭勤国为外伤形成的颅脑损伤导致的智力损害等,系神经病范畴,不是内源性精神病,鉴定机关有资质对其进行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鉴定机关作出原告为九级伤残正确,关于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不认可原告盆骨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骨盆畸形愈合,但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无相关原告为骨盆畸形愈合的相关记录,故对于该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不予确认,即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新BA8976×××号重型牵引车及新BD0**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博疆商贸公司,该主、挂车是被告韩自友从案外人吴永明处于2011年购买的。原告彭勤国及案发时的驾车人尚永生均是被告韩自友的雇佣驾驶员,二人的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韩自友雇佣彭勤国和尚永生为其驾驶车辆。在2016年3月30日,尚永生驾驶事故车辆沿省道2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红沙泉煤矿路口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李建锋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又与从东向西由祁海军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彭勤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彭勤国无责任,尚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第一、六至八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骶椎左侧骶翼骨折等,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从奇台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叁月、间隔一个月复查、加强营养、回当地可以继续急治疗。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7951.26元,被告韩自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92元。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珍陪护,并支出住宿费1760元,购买轮椅一个支出508.50元。原告从奇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回到甘肃省山丹县,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4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291.31元,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康复治疗,继续高压氧,针灸理疗,定期复查。在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山丹县人民医院复查5次,支出费用480.04元。经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委托,由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原告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前三个月完全依赖护理、后三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6个月。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人,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彭勤国与案外人尚永生均为驾驶人员,彭勤国在履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因尚永生的不当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彭勤国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韩自友赔偿。关于被告博疆商贸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吉木萨尓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案中,原告明确是雇主责任,而被告博疆商贸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中国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也非原告的雇主,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自友向原告支付的12500元,是支付的工资还是垫付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中的7000元为工资,被告韩自友认为该款全部为垫付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中有7000元为工资,故认定12500元为垫付款。如原告认为工资未付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病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230.61元(不包含被告韩自友支付的2492元);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按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15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5元,即伤残赔偿金应当为9425.08元×20年×22%=41470.35元;三、误工费,原告为被告韩自友的驾驶员,其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即日工资在166.67元以上,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71.6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即误工费应当为171.69元/日×6个月×30日=30904.2元;四、护理费,结合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六个月,前三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后三个月为部分依赖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即日工资为105.48元,结合当地居民的收入支出的实际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即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4239.8元(3个月×30日×105.48元+3个月×30天×105.48元×50%=14239.8元)五、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为6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8日,其主张每日按15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无法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了一辆轮椅,该费用为原告治疗的必须支出,故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08.5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结合及其护理人员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十、住宿费,该费有实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原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打工期间发生损伤,其妻子前来护理,必然需要住宿,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但只提供了1760元的住宿费票据,故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760元;十一、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伤情必要支出,但原告所作的重伤二级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故鉴定费本院确认为3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选择要求其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雇主并非侵权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31230.61元、伤残赔偿金41470.35元、误工费30904.2元、护理费14239.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轮椅费508.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8483.46元。减去被告韩自友已经支付的1250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115983.46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勤国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5983.46元;二、驳回原告彭勤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原告彭勤国承担1868元,由被告韩自友承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杨敏峰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