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征宇、杨阳、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杨征宇,杨阳,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2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方水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朝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辉,男,汉族,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员工。被告杨征宇,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阳,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武义县东干凤凰山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安萍,执行董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通,男,汉族。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简称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杨征宇、杨阳、浙江武义工力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武义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和被告杨征宇、杨阳、武义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征宇提供借款,最高额为1500万元,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20‰,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征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计16处房产作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杨征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征宇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占用费20‰计算;以本金600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占用费20‰的标准计算)。2、被告杨征宇如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征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计16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在原告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行使上述第二项权利后,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对被告杨征宇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征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年息、罚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等。2、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为被告杨征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宁房他证鼓字第326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征宇用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计16套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征宇分别出借借款600万元、400万元。同时证明还款时间、月占用费率以及逾期加费等。5、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出账证明申请书1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通过中国广大银行南京江北支行向被告杨征宇出借上述借款计1000万元。6、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征宇出具的付款指示书和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征宇确认受到涉案借款1000万元。被告杨征宇、杨阳、武义电器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征宇提供最高额不超过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负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征宇用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1602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90。]、1710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3。]、1711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4。]、1713的房屋[面积:103.8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6。]、1714的房屋[面积:58.5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7。]、1715的房屋[面积:58.68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8。]、1716的房屋[面积:103.86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9。]、1610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98。]、1612的房屋[面积:57.83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0。]、1613的房屋[面积:103.8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1。]、1614的房屋[面积:58.5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2。]、1616的房屋[面积:103.86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4。]、1703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6。]、1704的房屋[面积:57.83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7。]、1708的房屋[面积:103.85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1。]、1615的房屋[面积:58.68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3。](计16套房屋)为被告杨征宇的上述最高额借款15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阳、武义电器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征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和10月15日分别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京江北支行向被告杨征宇出借借款600万元、400万元,其中:1、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杨征宇出借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占用费率为10‰、逾期加费100%,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2、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杨征宇出借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占用费率为12‰、逾期加费2.4%,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上述借款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对其余利息和本金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宁房他证鼓字第3262**号房屋他项权证、收款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出账证明申请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征宇下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出账证明申请书、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收款确认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征宇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征宇仅归还原告出借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征宇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应按以下标准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占用费20‰计算;以本金600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占用费20‰的标准计算。此外,对原告与被告杨征宇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杨征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计16套房屋(详见前述)为被告杨征宇上述借款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该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如被告杨征宇不能及时归还该借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杨征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计16套房屋(详见前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言明为被告杨征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由于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当事人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加上被告杨征宇作为主债务人用自已的房屋为自已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因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占用费20‰计算;以本金600万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占用费2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征宇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义务,原告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有权以被告杨征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1602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90。]、1710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3。]、1711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4。]、1713的房屋[面积:103.8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6。]、1714的房屋[面积:58.5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7。]、1715的房屋[面积:58.68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8。]、1716的房屋[面积:103.86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9。]、1610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98。]、1612的房屋[面积:57.83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0。]、1613的房屋[面积:103.8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1。]、1614的房屋[面积:58.54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2。]、1616的房屋[面积:103.86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4。]、1703的房屋[面积:58.61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6。]、1704的房屋[面积:57.83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7。]、1708的房屋[面积:103.85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11。]、1615的房屋[面积:58.68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54000-I-103。](计16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在原告长芦农民资金合作社行使上述第二项权利后,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对被告杨征宇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阳、武义电器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征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杨征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李定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