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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景玉与宋太梅、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景玉,黄勇,宋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58号原告:邹景玉,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勇,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宋太梅,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勇,系被告宋太梅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邹景玉与被告黄勇、宋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景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勇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被告黄勇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勇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含应付未付利息8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逾期后,被告黄勇仍未归还,仅于10月7日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黄勇再次承诺于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到期后,被告黄勇仍不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黄勇、宋太梅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2、判令被告黄勇、宋太梅支付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借款止。被告黄勇、宋太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不计息。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的支付利息85000元,是原告威逼被告所写。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宋太梅系夫妻,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勇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邹景玉借款175000元。因被告黄勇无钱归还,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结算,被告黄勇向原告邹景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邹景玉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利息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整(贰拾陆万整),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黄勇(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8月15日”。证明人:涂祖贤(签字)张登勇(签字)黄健(签字)。逾期后,被告黄勇未归还借款。10月7日,被告黄勇支付4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余款贰拾贰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黄勇仍未归还。原告邹景玉遂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邹景玉、宋太梅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2、被告黄勇、宋太梅支付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付。庭审中,被告黄勇称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的支付利息85000元,是原告威逼被告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景玉与被告黄勇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邹景玉出借给了被告黄勇借款175000元,被告黄勇使用后应当按约定归还,拒不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邹景玉诉请被告黄勇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5000元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勇称系原告邹景玉威逼所写,但被告黄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黄勇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信。原告邹景玉称85000元是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175000元的利息(月息2%计算,24个月)。按月息2%计算,上述期间利息应为84000元。超过月息2%,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已支付400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支付利息。据此,被告黄勇还应支付2015年8月15日前利息44000元。关于原告邹景玉诉请2015年8月15日后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款结算协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勇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邹景玉诉请按月息2%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与原告邹景玉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勇、宋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被告黄勇、宋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勇、宋太梅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邹景玉诉请被告黄勇、宋太梅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宋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景玉借款175000元。二、被告黄勇、宋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景玉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44000元。三、被告黄勇、宋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景玉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借款止。四、驳回原告邹景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勇、宋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诉讼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黄勇、宋太梅负担。诉讼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黄勇、宋太梅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邹景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限被告黄勇、宋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