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长万、杨钊诉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桑植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万,杨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桑植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马长万,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原告杨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金藏乡天星山林场。法定代表人胡进吾,总经理。被告湖南省桑植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法定代表人卓德友,董事长。原告马长万、杨钊诉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桑植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湖南省桑植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命胡进吾为其公司总经理,负责二矿区扩界探矿、矿区的开采、矿山建设等事宜。2015年5月16日,胡进吾以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金竹湾矿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将金竹湾矿区的全部附属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并收取两原告工程保证金8万元。2015年6月1日,两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870000元。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按2%计算利息。现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两原告工程款712870元。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12870元,并退还押金8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两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所诉被告桑植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长万、杨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2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钟凤娟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