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卢翔鸥与林秋宁、覃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翔鸥,林秋宁,覃由武,覃平芬,沈国富,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43号原告卢翔鸥,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林秋宁,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州县,现住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被告覃由武,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象州县,现住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被告覃平芬,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沈国富,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268号工学院家属区老办公楼308室。法定代表人覃平芬。被告彭宏庆,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柳州市。原告卢翔鸥诉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覃平芬、沈国富、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林科贸公司”)、彭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翔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林秋宁、覃由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翔鸥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了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若林秋宁、覃由武逾期不归还借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须承担卢翔鸥因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xx号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清偿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2年4月27日,原告卢翔鸥按照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的指示将350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指定的收款人彭宏庆6xxxx7账号上,原告卢翔鸥通过案外人崔萍6xxxx2的账号转账92500元人民币到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指定的收款人彭宏庆6xxxx7的账号上,其余172500元原告卢翔鸥直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同日,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卢翔鸥30万元的借款,覃平芬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原告卢翔鸥与五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宏庆签订《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确认其于2012年4月27日借原告卢翔鸥本金30万元未还,尚欠从2014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月利率为2%),并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卢翔鸥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承担,如发生争议的,由甲方(卢翔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宏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包括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应向原告卢翔鸥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原告卢翔鸥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现《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仍未归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2015年1月27日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72000元,之后的利息依法按2%的月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卢翔鸥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林秋宁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xx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宏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沈国富与被告覃平芬系夫妻关��,应当对被告覃平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秋宁、覃由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以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30万元×2%×11个月=66000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8日为12天,利息为2400元,利息合计为68400元,之后的利息依法按2%的月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林秋宁名下的、已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xx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庆宏对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国富对被告覃平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覃平芬、沈国富、沃林科贸公司、彭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平芬与沈国富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30日结婚。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秋宁、覃由武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秋宁、覃由武以登记于被告林秋宁名下位于柳州市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宏庆的银行账户支付3.5万元,委托案外人崔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宏庆的银行账户支付9.25万元(案外人崔萍对该受托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原告称是被告林秋���、覃由武指示其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彭宏庆的银行账户,还称余款17.25万元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同日,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被告覃平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依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林秋宁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因此与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覃平芬、沃林科贸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林秋宁、覃由武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覃平芬、沃林科贸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宏庆在该协议落款处作为沃林科贸公司的代表人签名。上述《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案外人崔萍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林秋宁、覃由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秋宁、覃由武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和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林秋宁、覃由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林秋宁名下的位于柳州市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覃平芬、沃林科贸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二被告在《借据》、《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二被告有权向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追偿。关于被告沈国富有无责任问题。被告沈国富与被告覃平芬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覃平芬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是一种负担行为,其并未获得借款并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故不应认定被告覃平芬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国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宏庆有无责任的问题。被告彭宏庆是作为沃林科贸公司的代表人在《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被代理人即沃林科贸公司承担,被告彭宏庆个人并没有作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宏庆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向原告卢翔鸥归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林秋宁、覃由武向原告卢翔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秋宁、覃由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卢翔鸥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林秋宁名下的位于柳州市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秋宁、覃由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追偿;五、驳回原告卢翔鸥对被告沈国富、彭宏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秋宁、覃由武、覃平芬、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