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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起光与汪仁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起光,汪仁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85号原告:朱起光,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仁忠,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杨,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系汪仁忠之女。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起光诉被告汪仁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仁忠委托其代理人汪杨、石礼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朱起光的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起光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起光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和其女儿汪某某、汪杨、女婿童某某乘坐大女婿徐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经过天华镇横路村桃花组时,因会车问题与曹某甲、曹某乙、原告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曹某乙等人相互揪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用片柴将原告左侧腰部打伤,其损伤程度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刑事部分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2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5056.85元,护理费4383.12元,误工费27234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573.97元。汪仁忠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2014年2月5日11时与被告因车辆刮擦产生矛盾属实,但是在此过程中原告已经上了婚车,离车辆发生刮车的地方还有一段距离,是原告从婚车下来然后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拿石头砸被告大女儿汪某某的车辆,这次纠纷过程中,是原告的介入导致事态扩大,原告有严重过错,被告属于正当防卫,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该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诉求中有些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人口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下雨)11时许,被告和其大女儿汪某某、二女儿汪杨、二女婿童某某乘坐大女婿徐某某驾驶的黑色小型汽车经过太湖县天华镇横路村桃花组时,因与曹某丙嫁女儿的婚车会车发生轻微的刮擦,与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在车内看见童某某与原告、曹某��等人相互揪打,遂下车手持一根长约50-60厘米,重约3公斤的片柴在原告的背后朝其左侧腰部打了一下。经劝阻双方分开后原告乘婚车送新娘至新郎家。汪杨随后报警,太湖县公安局天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同日16时许,原告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报告显示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同年2月8日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做CT诊断显示L3、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于同日入住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2天,花去医药费4206.35元。同年2月20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致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同年10月20日鉴定,原告因外伤致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赔偿问题调处未果,原告为此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汪仁忠亲属通过公安派出所支付给朱起光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93号对朱起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起光因外伤致腰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02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原告遭被告持片柴殴打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天华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太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治疗费用情况;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93号对朱起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养的三期评定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车辆因与被告乘坐车辆发生轻微刮擦,原告与被告亲属均不冷静,发生揪打,同时原告面对争执,处理不当,参与其中,与童某某等人相互揪打,对本次纠纷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纠纷发生后,被告拿片柴从背后击打原告左侧腰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根��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确定为2:8。原告举证的2014年4月17日药店收据245元、乌兰察布市百姓福平价大药房日期为4月17日售货票600元,因无客户姓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原告购药用于本次纠纷引起的伤情治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80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其在莱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与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与原告主张的本次纠纷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明显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为农业户籍,居住在山区农村,应按农业标准74.48元/天予以计算。故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06.35元,误工费7596.96元(102天74.48元/天),护理费1972.32元(12天104.36元+18天÷30天/月1200元/月,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同行业标准按1200元/月确定),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715.63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不冷静,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12572.50元(15715.6380%),扣除原告已垫付的2000元费用,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057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仁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起光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105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朱起光负担158元,被告汪仁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