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在逃)乘出租车至石家庄市栾城区段家营村,翻入村民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13元,玉石挂坠一个。后被村民发现并扭送至栾城区公安机关。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栾城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玉石挂坠价值500元。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由于年少无知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同李某(在逃)乘出租车来到石家庄市栾城区段家营村,二人协商盗窃钱物。后二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13元,玉石挂坠一个。在二人翻墙上房欲对第二户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被村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栾城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玉石挂坠价值500元。所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的证言,栾城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栾城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栾价鉴字(2015)第07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退还赃款赃物,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志人民陪审员 程晓琳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