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孟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477号原告刘xx,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xx,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亭,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和被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泌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在郑州住院期间,被告未给分文,也不曾探望,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孟xx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女方必须返还治疗费三万元及彩礼钱三万元和男方结婚时买的家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孟xx向原告刘xx支付彩礼30000元,原告刘xx于2015年1月2日从被告孟xx家离开。原告刘xx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刘xx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刘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孟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