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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盈、李正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盈,李正茂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许健康。委托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盈,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被告李正茂,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被告王盈、李正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伟到庭、被告王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思明、被告李正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龙公司诉称,1.二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0100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泉州市安溪宝龙城市广场龙公馆710号房,房屋面积43.42平方米,房屋单价人民币5618.68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43963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23963元,余款人民币12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3963元,但余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因个人原因至今尚未办理银行按揭或者一次性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乙方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简称“首付款”),并应在购房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简称“按揭期限”)完成按揭贷款并将贷款部分房款(简称“按揭款”)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承诺按揭款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到达甲方账户,否则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已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二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一次性付款,但二被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者一次性付款。二被告逾期付款期限已达一年之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二被告已付购房款中扣除按总房价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请求1.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0400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有权从二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总房价款243963元的30%,共计人民币73188.9元作为违约金,余额不计息退还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正茂辩称本人尚欠王盈款项,请求法庭协商一下让被告王盈将本案款项交清,房产给王盈,本人的份额也转给王盈。被告王盈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请求支付总房价243963元的30%的违约金比例偏高应予调整;3.本案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李正茂的原因引起。原告宝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盈、李正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盈、李正茂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盈、李正茂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的事实;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盈、李正茂仅支付了首期购房款。被告李正茂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本人只接到一次电话通知我去办理按揭。被告王盈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据3中的违约金条款认为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盈、李正茂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宝龙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宝龙城市广场龙公馆710号房,建筑面积43.42平方米,双方并签订合同编号为MF-2007-01-20140104001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43963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23963元,剩余房款120000元由两被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应在购房合同签署之日起7日内完成按揭贷款并支付至原告账户,两被告承诺按揭贷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到达原告账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过120日的,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被告)应按购房总价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两被告仍未能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盈、李正茂与原告宝龙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宝龙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将已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123963元返还给两被告。其次,原告诉求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买受人如逾期付款超过120日,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被告)应按购房总价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本着违约金救济原理,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按购房总价款的8%予以保护,即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9517元(243963×8%)。综上,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盈辩解违约是李正茂个人引起由其自行承担,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违约金偏高调整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盈、李正茂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F-2007-01-20140104001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返还给被告王盈、李正茂购房款人民币123963元。3.被告王盈、李正茂应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给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517元。上列2、3项对抵后,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被告王盈、李正茂人民币104446元。4.驳回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原告安溪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王盈、李正茂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