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佘节芳与邓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节芳,邓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83号原告:佘节芳,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中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节芳与被告邓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佘节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28日,佘节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1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退回佘节芳司法鉴定一案的函。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琥、被告邓中伟、被告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节芳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邓中伟驾驶皖N×××××号“奇瑞”牌轿车,途径庐江县郭河镇至百神庙公路三塘村凤英超市前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皖Q×××××号“森科”牌二轮摩托车通过该叉口发生碰撞,致佘节芳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中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佘节芳负次要责任。佘节芳受伤后当日到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同年8月4日出院。邓中伟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邓中伟、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连带赔偿佘节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1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66元、误工费381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50元、施救费15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250元、车辆损失费491元,合计12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中伟、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承担。邓中伟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佘节芳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赔偿,其为佘节芳垫付医疗费4415.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佘节芳在住院期间由其对佘节芳进行护理,佘节芳主张的护理费应支付给邓中伟,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该车辆没有年检,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佘节芳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主张过高,且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6时30分许,邓中伟驾驶其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N×××××号“奇瑞”牌轿车(该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5月31日有效)由西向东行驶至庐江县郭河镇至百神庙公路三塘村凤英超市前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叉路口的佘节芳驾驶的皖Q×××××号“森科”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佘节芳身体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中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佘节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佘节芳受伤当日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时医嘱:1、卧床制动休息1个月;2、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3、胸外科定期复查。共用去医药费2985.40元。2015年7月31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31日、12月7日,佘节芳到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2553.76元。上述共用去医药费5539.16元。其中,邓中伟垫付4415.96元医药费。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佘节芳的伤情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载明:佘节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为此,佘节芳支付司法鉴定费900元。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对佘节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退回佘节芳司法鉴定一案的函:佘节芳不构成伤残等级。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佘节芳驾驶的皖Q×××××号“森科”牌二轮摩托车损坏,损坏的车辆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91元,为此,佘节芳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50元,同时,佘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50元。庭审中,邓中伟对其垫付4415.9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佘节芳与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佘节芳户籍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佘节芳在安徽徽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另查明:皖N×××××号“奇瑞”牌轿车在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佘节芳提供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皖Q×××××号“森科”牌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等事实;2、佘节芳提供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发票5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佘节芳受伤后到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发生医疗费用5539.16元的事实;3、佘节芳与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对邓中伟陈述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邓中伟为佘节芳垫付医疗费4415.96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佘节芳与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的一致事实;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佘节芳司法鉴定一案的函各1份,证实佘节芳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损失以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及佘节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5、佘节芳提供安徽徽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安徽徽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工作证各1份,证明佘节芳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安徽徽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的事实;6、佘节芳提供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据各1份以及发票2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佘节芳的车辆损失,该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为491元,为此,佘节芳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50元的事实;7、邓中伟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邓中伟具有驾驶资格,皖N×××××号“奇瑞”牌轿车属其所有的事实;8、邓中伟提供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诸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佘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中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佘节芳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佘节芳、邓中伟与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邓中伟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佘节芳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邓中伟驾驶的皖N×××××号“奇瑞”牌车辆虽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邓中伟与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故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以其为由,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佘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佘节芳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计发生医疗费5539.16元,有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佘节芳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有××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据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佘节芳的护理费1565.4元(15天×104.36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鉴定费900元,有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邓中伟辩称佘节芳在住院期限,由其对佘节芳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1565.4元应由其获取,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佘节芳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安徽徽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有安徽徽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工作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佘节芳的车辆损坏,其主张车辆损失491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50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收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车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佘节芳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佘节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佘节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佘节芳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对超出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佘节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539.16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为600元、车辆损失491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905.56元,上述损失佘节芳要求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车辆,邓中伟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佘节芳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停车费250元,双方按责承担,因此,邓中伟应承担停车费175元(250元×70%),其余停车费75元(250×30%),由佘节芳自行承担。邓中伟为佘节芳垫付医药费等费用4415.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中国人保舒城支公司予以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节芳各项损失13905.5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佘节9486.6元,支付被告邓中伟4415.96元);二、被告邓中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节芳损失175元;三、驳回原告佘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佘节芳负担30元,被告邓中伟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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