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王延松、刘丙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王延松,刘丙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王延松。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王延松、刘丙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泉,被告王延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王延松由刘丙寅担保于2012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406.67元未偿还。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406.67元(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王延松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刘丙寅应为共同借款人。此借款有刘丙寅使用5万元,二被告约定各自承担使用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丙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王延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王延松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被告刘丙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王延松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延松未如约给付,被告刘丙寅也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406.67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王延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如约向被告王延松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延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丙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406.6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从2015年11月9日起仍按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对被告刘丙寅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王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