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业勤、张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业勤,张佐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180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廷霞,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笑、孙玉森,该合作社员工。被告徐业勤。被告张佐超。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徐业勤、张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笑、孙玉森,被告张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业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徐业勤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还款时间至2012年8月17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资金使用的3%支付罚息。被告张佐超为被告徐业勤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尚余1841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业勤支付原告借款18413元,并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1841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66%标准计算利息,另按月息3%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佐超对被告徐业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业勤未作答辩。被告张佐超辩称:原告出借借款时扣留被告徐业勤和徐玉珍各500元的保证金,实际借款金额是19000元,且被告徐业勤已归还8000元,被告张佐超已归还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徐业勤)互助金肆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出的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的3%(月息)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业勤支付了20000元借款。同时原告收取被告徐业勤500元的保证金。2015年9月26日,被告张佐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张佐超承诺本案借款本息由其全部偿还,于每月26日前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时止。被告张佐超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本息3000元,原告认可其中归还的本金为1587元,利息为14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佐超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业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张佐超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徐业勤借原告款2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即为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业勤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7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6%计算。对逾期的利息,双方约定应支付资金使用费的3%罚息,则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8日起,应按月利率1.7098%计算(1.66%+1.66%×3%)。当借款人徐业勤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张佐超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在承诺书中未约定承担责任的形式,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被告徐业勤的500元借款保证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原告收取的500元借款保证金,应视为变相提高贷款利率,预先扣除相关利息,因此,因视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总额为19500元(20000-500)。被告张佐超于2015年10月27日归还本息3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587元,则尚欠本金为17913元(19500-158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业勤、张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17913元及利息(以1841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按月利率1.66%计算;以18413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7098%计算;以179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098%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413元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徐业勤、张佐超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奔驰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