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额尔登仓与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登仓,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485号原告额尔登仓,男,蒙古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牧民。被告阿拉腾图亚,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苏日玛扎布,男,蒙古族,年龄不详,牧民。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额尔登仓诉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登仓、被告阿拉腾图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日玛扎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从我处借款615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偿还,但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拉腾图亚庭审答辩称,这是2014年秋季拿的水泥板的钱,去年打的条子,水泥板的质量不合格,而且我也偿还了一部分了。被告苏日玛扎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150元的事实。被告阿拉腾图亚质证无异议,被告苏日玛扎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阿拉腾图亚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据一枚,证明偿还了部分水泥板钱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是原告的家属收取并出具的条子。被告苏日玛扎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从原告额尔登仓处购买水泥板,欠付水泥板钱6150元。2015年阴历腊月22日(对应公历2016年1月31日)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偿还了1500元,由额尔登仓出具收据(未向法庭提交收据)。2016年3月10日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偿还了1200元,由额尔登仓的妻子额尔登其其格出具收据(已经提交法庭),尾欠水泥板钱345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额尔登仓与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未及时给付货款致原告额尔登仓诉讼追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已经给付的货款应该是4700元,但仅提交了1200元的收据一枚,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水泥板质量不合格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尔登仓货款3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阿拉腾图亚、苏日玛扎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