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田进虎与王天保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进虎,王天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686号申请执行人田进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王天保,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田进虎与被执行人王天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天保偿还申请执行人田进虎支付劳务费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5元,以上共计1040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王天保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王天保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孟宪存作为被执行人,孟宪存提除执行异议,经审判监督管理庭审理,异议成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王天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