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74号原告王文华,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国贸中心B座11-110A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华与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合,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诉称,在2014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名为认购预约书,实为借款合同。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按照双方约定年息为24%,即每月3万元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借款后在同年4月11日、7月12日、l1月3日分别支付利息各9万元。本应一年到期后,被告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声称资金紧张,要求按原利息延期一年,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就答应了。之后,在2015年8月2日和10月2日又分别支付利息10万元。在2015年1月3日到期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偿付本金1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上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拖欠至今利息27万元及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身份证复印件;2、认购诚意预约书1份;3、银行流水3份;4、收据一份;5、利息付款明细。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实为借款协议,原告已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70000元利息。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欠本息与原告所诉不符。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认可收到款了。预约书明确约定一年后利率为15%。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王文华与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央公园”认购诚意预约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开发公司为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约人王文华。一、预约方式:1、预约人确定有认购“中央公园”住宅的意向,自愿交纳诚意金人民币1500000元。2、此诚意金可随时退领或在购房时充抵房款。���、预约条款:1、认筹诚意金属预约人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2、预约人自己要求退领诚意金时,交纳诚意金不足6个月的,开发公司全额退还诚意金,诚意金不计息、不增值;交纳诚意金超过6个月的,开发公司全额退还诚意金并以年利率12%计算增值额一并支付给预约人;交纳诚意金满12个月的,开发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增值额季结并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预约人。3、预约人交纳诚意金满1年不要求退领,视为愿意自动续存,开发公司对本金仍按年利率15%继续计算增值额,直到退领或结转充抵购房款时为止;将本息一并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90000元,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10月2日支付利息各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470000元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公园”认购诚意预约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王文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协议约定,交纳诚意金满12个月的,开发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增值额季结并连同本金一并支付预约人,故第一年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约定,预约人交纳诚意金满1年不要求退领,视为愿意自动续存,开发公司对本���仍按年利率15%继续计算增值额,直到退领或结转充抵购房款时为止,故本案中超过一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综上,按照约定第一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360000元。后续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已给付的1100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1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65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