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265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两间平房、一间库房,主要用于制作饲料,口头约定房租每月2000元,按月付清。被告已支付14000元房租后,从8月份起不再支付房租,被告直至2015年11月22日才将财物全部搬走。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房租7500元,自建水泥墙也未拆除。现被告拒绝支付该房租,只能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7500元,拆除自建水泥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子洲县某某某草业公司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租赁了子洲县某某某草业公司的办公室、场地等,租期3年,于2018年3月12日到期。2、福建送变电工程公司刘甲等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才从租赁原告的厂房和办公用房搬走。3、王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从租赁原告的办公用房和厂房搬走。4、吴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前几天从租赁原告的办公房和厂房搬走的。被告张某某辩称,从2015年1月份起,与原告租赁四个平房、大库房的一半,每月租赁费2000元,共租了3个月。2015年3月份起,福建工程队在原告租赁的院子里搭建了彩钢房,被告就将四个房子和大库房财产全部搬走了,只有院子里被告自行搭建的彩钢房,于2015年11月份拆除后搬了。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房租6000元,原告现在还借被告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6)陕0831民初75号卷宗材料9页。主要内容:曹丁为联系人,2015年3月12日,原告租赁子洲县某某某草业公司的办公用房和车间,租期限3年。被告租赁原告的两个平房和一个车间的一半,主要用于加工饲料,月租赁费2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租金,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当日,某某某草业、原告和被告共同商定,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赁费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2015年11月中下旬,被告才将其设备和办公设施从租赁原告的车间中搬走。吴海良于2015年7月至11月底,给福建工队当钢筋工,11月27日停工,就在停工前六七天,被告才将其设备财产搬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6)陕0831民初75号卷宗材料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谈话中租赁起始日期和月租金认可;福建工队2015年5月份才搬进院子,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给原告交的平房钥匙,被告自行搭建的彩钢房是11月初拆除的,11月22日才将设备财产全部搬走,谈话中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在租赁起始日期和月租金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谈话中自认于2015年11月份拆除的彩钢房,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搬离相印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中原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通过曹丁介绍,原告租赁了子洲县某某某草业公司的办公用房和车间,租期限3年。被告转租原告的两个平房和一个车间的一半,被告主要用于加工饲料,双方口头约定月租赁费2000元,按月付清,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租金,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当日,某某某草业公司、原告和被告共同商定,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赁费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2015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租赁费,10月份又支付了4000元租赁费。10月底,被告将两间平房腾出,并将钥匙交给了原告。11月初,被告将其自建的彩钢房拆除后,11月22日被告将其设备和财物全部搬走。原告与被告索要剩余房租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7500元,拆除自建水泥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拆除自建水泥墙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子洲县某某某草业公司的办公场所,经过出租方子洲县某某某草业公司的同意,原告又将其所承租的部分房屋和场地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将房屋及场地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一定的租金。本案中,被告认可租赁时间从2015年的1月份起,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将所租赁的房屋全部腾出,被告实际使用的租赁期间为10个月22天,双方约定的是按月计收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500元,符合被告实际使用的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仅租赁三个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房屋租赁费7500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