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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61号原告靳某,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新田,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庚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2011年3月15日通过在一个单位上班相识,同年5月5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在人生观及生活习惯上有很大的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为了孩子,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后又撤诉。但被告丝毫未改,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所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63元,直到女儿18周岁。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陪嫁品。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来同去一个单位上班,通过交往自由恋爱订立婚约,办理结婚登记,根本不存在草率结婚的问题。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女儿的出生给家庭带来无比喜悦和幸福,所以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幸福,敬请法院多做和好工作,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再联系。2011年双方同在利泰纺织厂上班时再次相见,重新建立联系,经过自由恋爱于同年5月1日订婚,同年5月5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1月19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想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所以撤回了起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靳某和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经过交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好。虽然经历了原告起诉又撤诉的波折,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一女,生活中无大的矛盾,因琐事发生争执亦属正常。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应互谅互让,遇事多为对方着想,避免矛盾激化,不宜因琐事争执轻率对待婚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超 百度搜索“”